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36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姜科勤,董事长。
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经营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姜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6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衣服,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的服装不是从被告处购买。
原告购买的衣服上的“七匹狼”图案与原告持有的商标不一致。
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4年9月14日注册了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6年3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5)莱西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旁边的盛客隆购物广场。
公证人员崔某对该商场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徐某进入该商场,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负责人为姜科勤。
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共付款39.8元,付款23.80元购买含有“雅臣、花の香G”字样的洗发露一瓶,付款15.90元购买含有“花香5”字样的洗发露一瓶,付款0.10元购买环保塑料袋一个。
徐某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显示收款单位为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印有“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以及商户名为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一张。
徐某又付款88元购买含有狼群图案的毛衫一件,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盛客隆鞋服(专用)销售凭证》并加盖“灵山卫盛客隆鞋服广场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凭证一张、购物小票一张以及商户名称为王台镇盛客隆超市灵山店POS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所封存的毛衫在标牌上注有“七匹狼服饰”字样,在衣服的标签和标牌上使用了“狼形图案+LVCKELDER”。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两被告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被告销售,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将盛客隆灵山卫店二楼服装区租赁给案外人刘道敏,系刘道敏独立经营管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租赁合同及收款凭证。
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甲方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将位于盛客隆灵山卫店二楼服装区约650㎡租赁给乙方刘道敏从事服装、鞋品的销售业务。
租赁期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租金共计为531000元(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10万元,第四年11万元,第五年121000元)。
双方特别约定乙方为独立的经营业户,经营中所需要的各种证件均由乙方提供,对所经营的商品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损失。
被告提交收款凭证,证明刘道敏于2015年11月25日交纳了10万元租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原告认为公证书中记载了涉案侵权毛衫是在盛客隆超市购买,并且取得了带有王台镇盛客隆超市灵山店的POS签购单及带有灵山卫盛客隆鞋服广场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凭证。
被告对公证书中的带有王台镇盛客隆超市灵山店的POS签购单及带有灵山卫盛客隆鞋服广场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凭证不认可,称并非被告出具,二楼服装柜台系对外出租,具体经营由承租人经营管理,承租人自行收取相关费用。
原告称购物小票中的公章主体不存在,POS机的所有人及开户人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侵权主体。
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5)莱西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1月5日,在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雅臣、花の香G”字样的洗发露一瓶,含有“花香5”字样的洗发露一瓶,环保塑料袋一个和含有狼群图案的毛衫一件,但现场取得的票据及POS单却完全不同,购买的两瓶洗发露及环保塑料袋取得的是印有“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及商户名为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POS单,而购买涉案侵权毛衫取得的是带有“灵山卫盛客隆鞋服广场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凭证一张、商户名称为王台镇盛客隆超市灵山店POS签购单一张、标有地址为盛客隆超市二楼的购物小票一张。
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并未体现购买上述商品的地点不同,但购买商品取得的票据及POS机签购单却完全不同。
被告对带有“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及商户名为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POS单并无异议,但对带有“灵山卫盛客隆鞋服广场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凭证、商户名称为王台镇盛客隆超市灵山店POS签购单、标有地址为盛客隆超市二楼的购物小票均不认可,原告亦称购物小票中的公章主体不存在,POS机的所有人及开户人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系两被告,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