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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8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民初7758号
案件名称7758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75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4,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注册号32028160093384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习礼村河东23号。

经营者:文尚启,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以下简称文昊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昊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5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人。

被告文昊副食店位于江阴市××礼村××号旁标牌显示为“同心超市”,店铺面积约180平方米,周边有较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原告老凤祥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其所生产,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原告老凤祥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昊副食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6日16时03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礼村××号旁的“同心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了一盒(共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支付了5元,该超市未出具任何购买票据。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一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一盒铅笔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上述一盒铅笔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气泡信封袋交叶涵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23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老凤祥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书面鉴别证明:上述中华牌101绘图铅笔2H(十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经鉴别,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中华牌铅笔一盒2H(十支)。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上印有“”标识,铅笔笔身上标注有“CHUNGHWA”、被控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

另查明,文昊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文尚启,注册于2012年12月10日,经营场所为江阴市长泾镇习礼村河东23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再查明,老凤祥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500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2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沪东证经字第6238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文昊副食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文昊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文昊副食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老凤祥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及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铅笔外包装和笔身上标注的标识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铅笔存在印字不清、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故应认定被控侵权铅笔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文昊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文昊副食店的侵权获利证据,老凤祥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文昊副食店经营规模较小,并非批发性质,且并非专营铅笔或文具,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同时涉案产品价格较低,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老凤祥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老凤祥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中华牌”铅笔充斥于各地综合性超市,不仅抢占了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中华”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如文昊副食店这样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同时,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老凤祥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文昊副食店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老凤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文昊副食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文昊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长泾文昊副食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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