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国兵,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2017年4月2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国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份,被告人韩国兵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王某销售假冒的货号为S1206的金号牌毛巾13200条,销售金额为76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国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金号”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韩国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韩国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国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