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三初第70号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职位:董事长。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江中药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职位: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凯涛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L。
法定代表人:XX惠,职务:总经理。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阳光烟酒店,经营场所: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号。
经营者:陈会勇。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凯涛奇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区阳光烟酒店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40元(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3818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回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9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