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793号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毅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城阳区星星谷百货经营部经营者:金旸陶。
被告:青岛中康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阿波。
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星星谷百货经营部、被告青岛中康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