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蕾,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礼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C-2号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孔德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其注册所在地在上海市,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安徽省合肥市。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且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初步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施了生产、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诉人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安徽省合肥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