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402民初1306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思娇,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思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0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22号“”商标。
201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容、电阻器等,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设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销售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经调查,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tb183×××××241”内销售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容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号《公证书》;
2.(2017)深证字第号《公证书》;
3.(2017)深证字第号《公证书》;
4.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5.荣获“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
6.2006年获得“全国质量奖”;
7.200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8.2010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9.“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10.“中国名牌产品”获奖证书;
11.格力官网宣传打印件;
12.报道: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
13.报道: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
14.报道: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15.报道:由非正品电容引发的安全事故;
16.(2020)湘邵庆证字第4740号《公证书》;
17.淘宝网官方披露“tb183×××××241”店铺的商家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遥控仪器、电子元器件、电容、电阻器等。
其中,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31年2月20日,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30年6月20日。
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在全国具有较大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4740号《公证书》,内容如下:根据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处对其通过网络向商家购买的涉嫌侵权商品的收领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相关订单页面内容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一、2020年6月12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运单号码为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廖述健接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人员廖述健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拆封痕迹。
该包裹由公证员阳亚玲及廖述健保管于公证处办公室。
2020年6月1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廖述健的监督下,陈敏对上述收到包裹的外观及所粘贴的标签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陈敏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公证员和廖述健对该包裹使用胶带和封条进行了粘贴封存并交由陈敏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
二、2020年6月22日,陈敏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屏幕显示“2345网址导航”网页,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
点击“淘宝网”,页面显示“淘宝网”等内容,对屏幕显示的页面内容截屏;
点击“亲,请登录”,输入“tb”及相应密码,并点击“登录”,页面显示“淘宝网”等内容,点击“我的淘宝”栏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对操作过程中屏幕显示的页面内容截屏;
在屏幕显示的“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CBB65空调压缩机启动电容器20/25/30/35/40/45/50/60/70UF450V”,页面显示“原装配件008”等内容,对该页面进行浏览后,对部分页面内容截屏;
在“搜淘宝搜本店”旁的方框内输入“CBB65空调压缩机启动电容器20/25/30/35/40/45/50/60/70UF450V”,点击“搜本店”,页面显示“已售:470件”等内容,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浏览后,对部分页面内容截屏;
点击“CBB65空调压缩机启动电容器20/25/30/35/40/45/50/60/70UF450V”,页面显示“原装配件008”等内容,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
在屏幕显示的“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信息”等内容,对操作过程中屏幕显示的页面内容截屏;
在屏幕显示的“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原装配件008”,页面显示“原装配件008”等内容,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彩色打印件中的照片系公证人员在上述工作拍摄所得,网页截屏打印件为陈敏使用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实时截屏所得,彩色打印件内容与工作实际状况(内容)均相符。
庭审中,经核查公证书所附截图,发现涉案网页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包裹内有电容器一个,该电容器外包装上有“”标识,电容器上有“”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
“tb183×××××241”系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淘宝网上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并已经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下: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30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20.9元。
但是,除购买实物费用外,原告未能就律师费、公证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截图、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20)湘邵庆证字第474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电容器,且其在淘宝平台的店铺销售涉案产品时,相关图片使用了涉案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销售的涉案电容器与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为类似商品。
且,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电容器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权。
被告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广告宣传使用了“”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网站店铺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同时,本院将原告公司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思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胡思娇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