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26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合区瓜埠镇大东方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
经营者:朱新社,男,1955年11月5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微珍,女,1981年10月5日生,系六合区瓜埠镇大东方百货商店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合区瓜埠镇大东方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