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定西,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文盲,农民,住苍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乐,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定西、孟祥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皖1621刑初34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蔡定西、孟祥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蔡定西向孟某(已判刑)出售非法制造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高炉”和谐家酒外包装材料,孟某分三次共向蔡定西汇款140000元。
2016年11月下旬至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孟祥乐受孟某雇佣,在涡阳县城西街道陈李行政村西李自然村孟萍租赁的房屋处,帮助孟某非法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酒(1×4)600余件,案值200000余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定西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孟祥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蔡定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孟祥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蔡定西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孟祥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对被告人蔡定西、孟祥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蔡定西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孟祥乐上诉提出:其虽帮助孟某生产假酒,但原判认定其帮助生产假酒的数量过多,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蔡定西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上诉人孟祥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孟祥乐、蔡定西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定西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孟祥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蔡定西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孟祥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孟祥乐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结合现场查扣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酒的数量,认定孟祥乐涉案假冒白酒的数量并无不当,故对孟祥乐所提原判认定其帮助生产假酒的数量过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蔡定西、孟祥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蔡定西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