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708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李培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5楼505号。
法定代表人:曾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琼、朱启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迈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顶火车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迈客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三个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将其受理的侵害商标权的诉讼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无锡系侵权行为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迈客公司上诉认为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三个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对此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并不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
因此,迈客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