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61号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淑琴,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与被告时淑琴、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旺旺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时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时淑琴: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时淑琴赔偿旺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7.90元)。
审理中,旺旺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旺旺公司经授权取得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有权对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两商标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进行公证、鉴定、举报、投诉、诉讼、领取赔偿款等。
经过多年经营,旺旺品牌已具有相当影响力和知名度。
时淑琴是“拼多多”购物平台“小哥哥包袋”网店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侵犯旺旺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旺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旺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时淑琴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合旺公司)系下列商标注册人:1.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购物袋、书包、包、钱包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购物袋、书包、钱包(钱夹)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2019年1月1日,蔡合旺公司与旺旺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蔡合旺公司是旺旺、旺仔、娃娃图、半身娃娃图等系列商标(详情见附)的权利人。
蔡合旺公司授予旺旺公司对旺旺、旺仔系列商标(商标授权列表如附件所示)的使用权:一、同意旺旺公司在宣传、销售活动中使用附加列表商标。
二、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六、同意旺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附件列表商标权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旺旺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证、鉴定、举报、投诉、诉讼、领取赔偿款等。
附件中所列商标包括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
时淑琴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小哥哥包袋”的店铺。
2019年11月14日,旺旺公司代理人支付17.90元从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小包包女2019新款手机包女学生小方包韩版斜跨百搭旺仔甜美单肩包”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款。
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万件”及3,563条商品评价。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标注“/”“/”,旺旺公司从未授权生产过该款商品,故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2月1日下架,于2021年2月3日被禁售,截至下架日,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共计12,941件,销售金额共计229,151.6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蔡合旺公司持有的权利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蔡合旺公司就涉案两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旺旺公司作为蔡合旺公司的普通许可方,根据许可协议约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故旺旺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包”“钱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使用了“/”“/”标识,经对比,与涉案两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时淑琴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审理中,旺旺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旺旺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时淑琴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时淑琴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旺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然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产品购买费,确系原告为维权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时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时淑琴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