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303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张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OPPO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林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寻梦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3.张林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95,500元、合理费用4,5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OPPO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
张林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天之梦数码”的网络店铺。
OPPO公司经调查发现,张林未经许可在上述涉案店铺中大规模销售侵犯OPPO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销售页面的销售链接及产品详情中均标有“OPPO”文字。
张林的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耳塞机等,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另,权利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名为“天之梦数码”的店铺。
2019年9月20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的“天之梦数码”店铺购买了名称为“OPPO耳机R17R15R11R9原装正品A1A3A5A83FindX通用入K1耳式”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价款15.9元。
该商品页面的主图标注“OPPO耳机”,在商品详情中标明品牌为“OPPO”。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10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商品为塑料盒包装的白色耳机;
该包装盒及耳机上均无涉案商标标识。
OPPO公司表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于2021年4月12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24,316件,销售金额合计464,638.10元。
OPPO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OPPO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OPPO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林虽未在其销售的侵权商品耳机及包装上使用权利商标,但其在涉案的网络店铺销售宣传图片、相关的销售链接及商品详情说明中,均使用了涉案的“OPPO”权利商标,给消费者在识别商品来源上造成了误导,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OPPO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OPPO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张林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林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合理费用3,5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张林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聂华清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