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初114号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Rm.1201,12/F,ConnaughtComm.Bldg,185WanchaiRd,Wanchai,HongKong。
法定发表人:钟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区鹿港有约茶餐厅,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葛尔路228号(新天地商业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3196434-X.负责人:赵辈,该餐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拉吉奥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区鹿港有约茶餐厅(以下简称鹿港有约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贝拉吉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郑永慧、被告鹿港有约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拉吉奥公司诉称,其系”鹿港小镇”、”BELLAGIO”文字及字母系列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2010年8月12日,”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在克拉玛依区新天地商业街1号楼注册成立,名称字号中使用了原告在先注册的”鹿港小镇”商标,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正餐服务、食品零售;
其店外招牌、点菜单、桌牌、胸牌、纸巾盒、名片、二维码等服务用品醒目位置及宣传广告牌、团购网站服务平台上突出使用”鹿港小镇””BELLAGIO”标识。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名称字号、店外招牌、服务用品及广告宣传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字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4年9月16日,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3月6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克拉玛依区鹿港有约茶餐厅”。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在《新疆法制报》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因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20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鹿港有约茶餐厅答辩认为:1、原告代理人委托代理手续不合法,起诉不能成立。
原告作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境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是根据台湾歌手罗大佑歌曲《鹿港小镇》在当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的,在乌鲁木齐注册鹿港小镇餐饮公司,在克拉玛依注册鹿港小镇餐饮店,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使用鹿港小镇的名称,其后改名为鹿港有约茶餐厅。
原告方的主要经营地域在北京、上海等内地城市,并没有在新疆使用鹿港小镇注册商标进行活动,被告没有侵权,原告要求在《新疆法制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切证据。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诉讼主体方面的证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淑芸律师签署的证明文书(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38594号)证明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其上海公司以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2、诉讼时效方面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公证保全是2014年9月,向被告发律师函是2014年11月份,其2015年3月向克拉玛依区工商管理局进行举报,在该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才停止侵权。
3、商标权属证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87号、第12888号、第12889号公证书3份,用以证明:第173593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1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2012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2022年3月20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91号、第1289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8880913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月7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83号、第12884号、第1288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第3177572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7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2012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6、侵权方面的证据:律师函、公证书、克拉玛依区油工商处[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相关打印件,用以证明:(1)克拉玛依公证处(2014)新克证字第48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服务用品上及餐厅门头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成立,并将原告在先注册的”鹿港小镇”商标作为其名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经营的鹿港小镇餐厅部分菜谱、餐厅外观及餐厅内部场景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鹿港小镇”茶餐厅在装修风格、菜品种类、甜点等方面与原告正宗的”鹿港小镇”茶餐厅经营模式近似,属于故意仿冒行为。
(4)美团网截屏打印件1份(网址:http://www.meituan.com)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美团”订餐网络平台上以”鹿港小镇”名义对外宣传和组织团购,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5)大众点评网(网址:www.dianping.com)消费者对被告经营的鹿港小镇茶餐厅点评内容截屏打印件11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经营的餐厅系原告品牌的餐厅,且因被告菜品品质不高导致消费者差评,对原告品牌和商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6)原告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7)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油工商处[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未停止侵权行为,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区工商局举报,该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地区原告开办餐厅的营业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主观上应当明知而在其餐厅服务上突出使用原告所属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1)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之审计报告原件共计9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武汉、上海、南京三个城市2013年度”鹿港小镇”品牌餐厅营业收入20666万元、2014年度营业收入23940万元、2015年度营业收入28799万元。
”鹿港小镇”品牌营业收入逐年稳步上升,拥有庞大的消费者群体和极高的知名度。
(2)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报纸资源全文数据库(网址:www.nlc.cn)数字报纸截屏打印件8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开始,全国范围多家报纸媒体对”鹿港小镇”品牌和餐厅特色菜品进行了报道,报道中记载了”鹿港小镇”餐厅拥有超过60家的门店,成为中国国内最大规模的台湾连锁休闲餐厅。
(3)”鹿港小镇”品牌广告宣传合同7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推广”鹿港小镇”品牌,在地铁、网络、电梯间、赞助现场活动等不同领域内持续投放广告进行宣传推广。
8、原告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证据,商标许可协议3份,用以证明:原告第8880913号、第317757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依据合同内容可知原告与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2014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3.5%;
与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2014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2.8%;
与贝拉吉奥(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2015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4.5%-5%。
9、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被告2010年8月至2015年间营业税缴税明细表1份。
证明:被告2010年8月至2015年经营期间销售额,按照原告商标许可费收费最低标准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2.8%计算,被告所应缴纳的商标许可费约为596840元,用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
10、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8790元,(1)被告餐厅出具餐饮发票2张,金额344元。
(2)克拉玛依市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发票1张。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费5000元发票1张、付款通知书1份。
(4)聘用律师合同1份,主张律师代理费19100元。
(5)新疆自治区工商局工商信息档案查询费168元发票及复印收据各1张。
(6)交通费1818元票据44张。
(7)住宿费360元发票1张。
(8)本次开庭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预计费用1000元(有票据部分618元,返程票据待提供)。
被告鹿港有约茶餐厅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董事会决议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没有经过认证程序,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确认,授权书上虽盖了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的盖章和上海公司的盖章,但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公证保全是2014年9月,原告律师函是2014年11月份,但2015年3月原告才向克拉玛依区工商管理局进行举报。
3、对原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点评来源不清,不具有公正性;
有的是对方恶意点评,且客户点评具有主观性。
4、原告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不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BELLAGIO南京、武汉、上海公司,和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反映不出来,其他地方公司经营状况和本案无关联;
对广告投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广告合同的签订主体都是上海、北京等鹿港公司,并非贝拉吉奥控股公司,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投放广告;
双方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并不清楚。
鹿港小镇是服务商标,服务商标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从广告合同中也能看出,进行广告宣传的区域都是在北京、上海,而不是在本案涉案的新疆区域。
5、对商标许可协议的真实性不确认。
被许可人都是原告下属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
审计报告和3份许可协议,亦是其他城市的,和本案没有关联,在过程中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证据;
6、鹿港有约的纳税明细表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明细表是定额税,原告现在纳的税是定额税,即使没有营业,也要缴纳定额税,不能根据税务局最终的纳税价格证明营业额,也不能以实际纳税证明实际盈亏,亦不能以2.8%来主张计算其损失;
7、对其他票据(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的真实性确认,但票据是否用在商标维权上,无法反映,对关联性无法确认;
对公证费票据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淑芸律师签署的证明文书(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38594号)系原件,客观、关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87号、第12888号、第12889号、第12891号、第12892号、第12883号、第12884号、第12885号公证书证实涉案商标的权属、种类及有效期,公证文书亦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亦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注册成立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克拉玛依区油工商处[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相关打印件证实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此未予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克拉玛依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被告2010年8月至2015年间营业税缴税明细表系本院发出调查令调取,有地税部门公章确认,本院对其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获取的利润超过其经济损失的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花费,系原告制止侵权、维护权益所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其抗辩主张,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本案涉案的三个商标(鹿港小镇-43类、鹿港小镇-42类、贝拉吉奥)历史沿革与被告变更情况时间轴,用以证明涉案的三个商标在商标网上的公示信息,证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才取得3个商标的专用权。
2、鹿港有约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取得鹿港有约的商标专用权,在此之后使用鹿港有约的商标。
3、被告店面的门头及店内的菜单、名片、装饰品,用以证明其在取得鹿港有约的商标权后更改了名称,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
4、亚新公证处(2014)新亚证内字第7304号公证书第一页复印件载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进行对鹿港小镇乌鲁木齐世纪金花店进行证据保全,BELLAGIO委托律师的时间一定是在2014年7月22日之前,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
被告还申请本院到乌鲁木齐中级法院调取亚新公证处(2014)新亚证内字第7304号公证书原件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质证后对鹿港有约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对三个商标的公示信息,真实性、具体时间节点无法确认,但认可所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
被告虽注册的是鹿港有约商标,但是注册时名称为”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现在其名称已经变更为”鹿港有约”茶餐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注册成立克拉玛依区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2015年3月6日将名称改为鹿港有约茶餐厅,工商注册号为650203620063108,组织机构代码证L3196434-X,自2015年3月11日起有效。
该证据系国家工商登记部门依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鹿港小镇世纪金花店的证据保全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被告认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2015年侵权事实相悖,故对被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袁蕙华注册了第1735930号”鹿港小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2022年3月20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2年1月7日,鹿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8880913号鹿港小镇商标,经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3年11月28日经核准,陈浩永申请注册了第3177572号BELLAGI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7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鹿港小镇茶餐厅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成立,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在先注册的”鹿港小镇”、”BELLAGIO”商标作为其名称字号,该餐厅门厅字号、部分菜谱、餐厅外观及餐厅收款系统、内部场景在装修风格、菜品种类等方面与原告”鹿港小镇”餐厅经营模式近似。
原告2012年10月6日取得”鹿港小镇”、”BELLAGIO”商标专用权。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据此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2015年6月4日作出油工商处[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罚款20000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在发律师函制止无果的情况下,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淑芸证明,委托其上海公司聘任国内律师,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公证保全侵权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
其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9100元、公证费6000元、在被告处公证取证消费344元、住宿费978元(360元+618元)、交通费1818元、档案查询费168元,以上合计28408元。
本院认为,第1735930号”鹿港小镇”(42类)注册商标、第8880913号”鹿港小镇”(43类)注册商标、第3177572号”BELLAGIO”注册商标合法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取得上述商标的权属清楚,合法有效。
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淑芸律师签署的证明文书证实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钟东按照董事会决议,授权其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方面,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原告举报后,2015年6月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管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告才停止使用”鹿港小镇”、”BELLAGIO”商标等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不违反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原告所属第1735930号”鹿港小镇”文字商标、第8880913号”鹿港小镇”文字商标、第3177572号”BELLAGIO”字母商标经过商标权人多年经营及维护,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注册名称字号的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亦是提供餐厅、饭店服务,两者属同种服务商品,此时”鹿港小镇”和”BELLAGIO”商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对在先的”鹿港小镇”和”BELLAGIO”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被告存在利用”鹿港小镇”和”BELLAGIO”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被告经营的茶餐厅在门面牌匾、订餐卡、客人就餐消费单上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名称,使用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鹿港小镇”文字,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的”鹿港小镇”注册商标相混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使用”鹿港小镇”名称是基于罗大佑歌曲的名称、Bellagio是意大利米兰科蒙湖畔的港口小镇地名,并非被答辩人原创,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其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鹿港有约茶餐厅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新疆法制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服务企业的经营地点相对固定,其服务商标一般会受经营者经营地域的局限。
依照原告提供证据,其在包括新疆在内的西北地区没有使用”鹿港小镇”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在被告经营区域内不存在利润损失;
原告贝拉吉奥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在被告注册鹿港小镇茶餐厅之前,其”鹿港小镇”商标已具由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
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鹿港有约茶餐厅因侵权所得利益。
且被告鹿港有约茶餐厅并不是主要以侵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获利,加之其已经更换了牌匾、招牌以及就餐流水单、候位卡、就餐消费单等经营用品,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字号,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停止并纠正了侵权行为。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和所处商业区域、后果,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对符合规定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鹿港有约茶餐厅的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区鹿港有约茶餐厅赔偿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5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区鹿港有约茶餐厅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克拉玛依区鹿港有约茶餐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农业银行乌鲁木齐新医东路支行,账号×××。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