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9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潢川县路口副食店。
注册号:411526690066288。
住所地:潢川县戈阳路中共潢川县委党校斜对面。
经营者:曹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潢川县路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以被告已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