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初15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云,经营场所:新乡市卫滨区金源批发城第一层第1039号。
被告:廉江市高路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茂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云、廉江市高路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秀云、廉江市高路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