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冬(别名陈建东),男,196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成武县。
因赌博,于2013年2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
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9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成武县。
辩护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李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冬及其辩护人陈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陈建冬自他人处购买未附“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合格证等证件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白酒。
2016年9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陈建冬以每瓶960元的价格向文亭湖宾馆购物中心张倩副食门市销售47瓶53度“茅台”酒。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陈建冬以每瓶830元的价格向成武县南鲁集镇陈英超市销售18瓶53度“茅台”酒、以每瓶550元的价格销售24瓶52度“五粮液”白酒。
以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26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8月24日,成武县市场监管局自被告人陈建冬经营的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门市内查扣“国窖”1573白酒64瓶。
2016年9月19日,成武县市场监管局自被告人陈建冬经营的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门市内查扣“国窖”1573白酒12瓶、52度“五粮液”白酒21瓶、55度“五粮液”白酒5瓶、68度“五粮液”白酒8瓶、53度“茅台”白酒30瓶、43度“茅台”白酒12瓶、38度“茅台”白酒6瓶、15年53度“茅台”白酒1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230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建冬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建冬归案后如实坦白,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陈建冬自他人处购买未附“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合格证等证件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白酒一宗,后放在其经营的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内。
2016年8月24日,有人向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陈建冬负责经营的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内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后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公司发现国窖1573白酒64瓶,予以扣押。
当日,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酒不是其公司的产品。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陈建冬向成武县南鲁集镇陈英超市销售18瓶53度“茅台”酒,每瓶价格830元;
销售24瓶52度“五粮液”白酒,每瓶价格550元,共收货款28140元。
同年9月21日,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成武县南鲁集镇陈英超市将上述白酒全部查获,当日,将18瓶53度“茅台”酒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将24瓶52度“五粮液”酒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9月12日至14日,陈建冬向文亭湖宾馆购物中心张倩副食门市销售48瓶53度“茅台”酒,每瓶价格960元。
后该副食门市将48瓶白酒销售给了李某1,李某1买到酒后喝了一瓶,认为系假酒(被喝的酒因无实物,未作鉴定),遂向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同年9月19日,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所剩47瓶53度“茅台”酒,并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该47瓶53度“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上47瓶白酒陈建冬在销售时得到货款为45120元)。
当日,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又自陈建冬经营的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门市内查扣“国窖”1573白酒12瓶、52度“五粮液”白酒21瓶、55度“五粮液”白酒5瓶、68度“五粮液”白酒8瓶、53度“茅台”白酒30瓶、43度“茅台”白酒12瓶、38度“茅台”白酒6瓶、15年53度“茅台”白酒1瓶、15年50度“五粮液”白酒2瓶。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中2瓶15年50度“五粮液”白酒为真品(被告人已领回),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陈建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73260元;
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23049元。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现均存放在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被告人陈建冬因赌博,于2013年2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
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9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成武县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由投诉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成武县市场监管局投诉称: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内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后成武县市场监管局在该公司北侧货架上发现国窖1573白酒8箱,予以扣押。
同年9月19日,投诉人投诉称其自成武县文亭湖宾馆购物中心购买了8箱贵州茅台酒,当天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成武县市场监管局通过调查,该假酒来源于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后在该公司营业场所扣押“茅台”、“五粮液”白酒97瓶。
以上经三家酒厂鉴定,有两瓶为真品,其余均为假冒商标商品。
该案于2016年10月31日移交至成武县公安局。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建冬系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建冬出生于1968年3月28日。
(4)酒照片,证明成武县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5月10日拍摄的陈建冬非法销售的酒照片。
(5)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成武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24日对陈建冬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64瓶“国窖”1573白酒予以扣押。
于同年9月19日对陈建冬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0瓶53度“茅台”、12瓶43度“茅台”酒、1瓶15年53度“茅台”酒、6瓶38度“茅台”酒、8瓶68度“五粮液”酒、5瓶55度“五粮液”酒、9瓶52度“五粮液”酒、2瓶15年50度“五粮液”酒、12瓶52度“五粮液”酒、12瓶“国窖1573白酒予以扣押。
于9月21日在陈英超市内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箱(每箱6瓶)53度贵州“茅台”酒和4箱(每箱6瓶)52度“五粮液”白酒依法扣押。
(6)收据存根,证明李某2提供的顾客购买白酒的收据存根上有陈建冬、田某的签名。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明2016年9月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度数茅台酒零售价格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建冬因赌博,于2013年2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
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9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9)证明、领条,证明经五粮液集团工作人员鉴定(未出鉴定报告),扣押陈建冬两瓶50度五粮液白酒为五粮液集团品牌真酒,已被陈建冬领走。
(10)成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国窖1573白酒均存放于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扣押的未销售白酒货值金额认定依据是代理商的销售价格证明等。
(11)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务清单,证明2016年9月19日,李某1从成武县文亭湖宾馆购物中心购买了48瓶53度贵州茅台酒,其中47瓶保存于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鉴定意见(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涉案76瓶国窖1573白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送检涉案样品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送检涉案样品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工作笔录(1)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8月24日,成武县市场监管局对陈建冬摆放在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北侧货架上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白酒64瓶予以扣押。
(2)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成武县市场监管局与成武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陈建冬位于成武县汽车八队路南门市内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白酒97瓶采取扣押措施。
(3)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9月21日,成武县市场监管局在陈英超市内依法扣押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箱(每箱6瓶)53度贵州茅台酒和4箱(每箱6瓶)52度五粮液白酒。
4.证人证言(1)李某2证言,证明文亭湖宾馆购物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14日以每瓶960元的价格共购买了8箱(每箱6瓶)53度飞天茅台,陈建冬的业务员田某送的货。
(2)陈某1证言,证明其经营的陈英超市于2016年8月26日从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购买3箱53度贵州茅台酒和4箱52度五粮液白酒。
茅台酒每瓶830元,五粮液酒每瓶550元。
陈某2送的货。
(3)陈某2证言,证明其是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负责人是陈建冬。
2016年8月26日,其向陈英超市送了4箱茅台酒和4箱五粮液酒,茅台每瓶830元,五粮液每瓶550元。
(4)吴某证言,证明其为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店员兼会计,老板是陈建冬。
在门市上被查封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白酒是陈建冬进的货,这些酒没有记账。
2016年8月底和9月份,陈建冬出了几次货,让陈某2和田某拉走了。
(5)刘某证言,证明其闲时给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帮忙,该公司的负责人是陈建冬。
2016年8月24日和9月19日门市上被成武县市场监管局查封的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白酒是陈建冬进的货和具体安排销售。
(6)赵某证言,证明其是陈建冬的司机,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由老板陈建冬负责。
门市上被查封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白酒是直接进到门市的,不经过仓库。
(7)田某证言,证明其为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业务员,老板是陈建冬。
2016年9月12日至14日,其共向文亭湖宾馆购物中心送了8箱(每箱6瓶)53度飞天茅台酒,每瓶960元,共计货值46080元。
这些茅台酒是陈建冬进的货,不是仓库装的货,所以其在收据上签的是陈建冬的名字。
(8)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其在成武县文亭湖宾馆购物中心购买了12箱白酒,其中53度茅台白酒8箱,喝了一瓶,怀疑是假酒,随后投诉至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被告人陈建冬供述,证明其是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在其门市上被查扣的及销售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白酒,是2016年6月份私自从菏泽一个叫王某的人手里进的货,与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无关。
当时一部分放在自己家里,一部分放在门市的套间里。
2016年8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其门市套间里的11箱国窖1573白酒,其后将放在家里的白酒放在门市的套间里了,后于2016年9月19日被全部查扣。
王某送白酒时,未附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及合格证、发票等证件。
王某卖的酒比其开始从青岛总公司进货每瓶便宜一二百元不等的价格,其心里清楚是怎么回事。
其将上述白酒销售给文亭湖宾馆购物中心门市白酒三次,共计53度茅台八箱,每箱六瓶,每瓶960元,是田某销售的,共计46080元的货款,该款田某直接给了其。
其销售给南鲁3箱53度茅台和4箱52度五粮液,陈某2销售后给其两万多块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3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建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建冬归案后如实坦白,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在被告人陈建冬处查获其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123049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陈建冬适用缓刑,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经营酒类商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建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经营酒类商品。
(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人陈建冬违法所得73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国窖1573白酒一宗,由扣押机关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