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25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神明烟酒商行,住所地淮北市华松时代南区门面房107。
经营者:宗庆,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神明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神明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神明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侵权白酒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0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4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古井”、“古井贡”等知名商标,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及品牌价值。
2016年12月6日,经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中年男子手中购买“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经鉴定为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该局依法作出淮工商经出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较坏影响和较大损失,现依法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神明烟酒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公证书、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拥有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图文商标注册号为7417861的“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图文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古井贡酒2016年度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
原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类白酒经过多年推广,拥有较高的市场关注度、知名度;
消费者对该系列产品的认可较高,获得诸多荣誉。
第四组: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淮工商经处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
证明:被告销售的标注由“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为假冒的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数额。
神明烟酒商行因未到庭,未对古井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古井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2010年10月古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
2016年12月6日,淮北市工行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宗庆经营的神明烟酒商行依法扣押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瓶古井原浆献礼版(规格为425ml),经鉴定,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市场销售价格是118元/瓶,涉案金额为708元。
据此,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淮工商经处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神明烟酒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没收其销售的侵权白酒,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否应赔偿古井公司各项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神明烟酒商行侵权的事实,已由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淮工商经处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于神明烟酒商行已经被追究行政责任,涉案白酒已被没收,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古井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0000元,因古井公司未提供其损失40000元的相应证据,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本案被告神明烟酒商行的侵权情节、后果以及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10000元。
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古井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神明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神明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邢 利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