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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民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民初489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民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民佳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8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民佳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号地下。

经营者:邱燕南,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中,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民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民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潘小军、人民陪审员黄静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民佳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原告中粮公司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中粮公司的“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原告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民佳商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民佳商店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中粮公司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中粮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中粮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民佳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民佳商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民佳商店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民佳商店辩称:一、将被控侵权标识“福喜”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

二、将被控侵权标识“福喜”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进行主要部分比对,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

三、被控侵权产品中“福喜”两字,及另一个“福”字均是作为包装装潢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福临门”明显不同更不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作为个体户的被告民佳商店来说,原告中粮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被控侵权的标志与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无论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来看,或者从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来看,再或者从其立体形状、颜色来看,均未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即被控侵权的标志与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更不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的标识不构成侵权,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止;

2004年6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門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10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的“民佳百货”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小敏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1瓶、油1瓶、胶袋1个,叶小敏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民佳超市收银小票》1张、《收据》(№768532)1张。

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叶小敏一同将《民佳超市收银小票》、《收据》(№768532)、红酒、油、胶袋全部带回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该处将《民佳超市收银小票》、《收据》(№768532)、红酒、油、胶袋一并进行拍照、封存。

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中粮公司处。

该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民佳超市收银小票》、《收据》(№768532)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民佳超市收银小票》复印件显示其中“福喜调和油”,对应销量“1”,对应单价和金额均为“12.80”,《收据》复印件显示有“广州市荔湾区民佳百货商店”章印。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其中一个纸箱(中粮公司称经公证一并购买的红酒已另案处理),内有一瓶食用调和油,瓶身中部粘贴包装纸。

包装纸上部标有“福喜”二字;

包装纸中部、“福喜”二字下方标有“福”字,该“福”字背景为菱形图案;

包装纸下部、“福”字下方标有“食用调和油”“净含量:900毫升”;

包装纸另标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亿健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

民佳商店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由其销售。

中粮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也不是其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

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有“福”字帖的造型,“福”字外辅菱形图案作为边框,该“福”字帖占据的比例远远大于其他标识,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两个商标的“福”字具有较强识别中粮公司食用油商品的功能,民佳商店恶意在被控侵权产品放大突出使用与中粮公司相似的“福”字元素,与中粮公司的上述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民佳商店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364号地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诉讼中,中粮公司表示其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375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买费12.8元;

并提供了:1、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2、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的受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107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的“民佳百货”商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民佳商店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店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民佳商店销售的。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食用调和油,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背景为菱形图案“福”字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鉴于中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同时侵犯了其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及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应当分别进行。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背景为菱形图案“福”字虽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所采用的字形基本一致,且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外有菱形图案,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属于文字加图形的整体性商标,该注册商标中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是“福临门”文字,而非“福”文字或外有菱形图案的“福”字,单独的“福”字或外有菱形图案的“福”字非该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福”字与第690278号在文字个数、读音、含义等均分别有明显的区别,与第690278号不构成近似。

虽然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能举证证明仅凭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或外有菱形图案的“福”字已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中仅有背景为菱形图案“福”字,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福”字虽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所采用的字形基本一致,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也属于文字加图形的整体性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中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也是“福临门”文字,而非“福”文字,单独的“福”并非该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福”字与第6167565号在文字个数、读音、含义等均分别有明显的区别,与第6167565号不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仅凭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已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中仅有“福”字字形与第6167565号中“福”字形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中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外有菱形图案的“福”字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涉案两个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中粮公司主张民佳商店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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