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无业,住临沂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与厉某甲、厉某乙(均已判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广东省佛山市等地购进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洗化用品,在临沂市等地区进行销售。
2013年7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及厉某甲在兰山街道八里屯小区和北道村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宝洁公司的飘柔洗发露362箱、舒肤佳沐浴露47箱、潘婷洗发露68箱、海飞丝洗发露308箱、舒肤佳香皂3箱、佳洁士牙膏254箱、玉兰油沐浴露56箱、沙宣洗发露80箱等共计1178箱,价值共计390275.05元。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案犯厉某甲、厉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4)临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均已全部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厉某甲、厉某乙的供述,证人魏某、窦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别报告书,厂家价格证明,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