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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宇净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8号
案件名称广东顺德宇净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顺德宇净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宇净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南9号内厂房的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广州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第二工业区厂房一楼一侧。

法定代表人:杨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广东权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德宇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蛮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73知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

2.依法驳回蛮牛公司的全部诉求;

3.由蛮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宇净公司具体采用的是一种装拆便捷、维护简易、加固防裂的前置过滤器(CN205164278U)的现有技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

(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赔额畸高。

蛮牛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与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无误。

(三)原审判赔金额于法合理。

(四)宇净公司虽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但为尽早解决纠纷,使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一个稳定无争议的状态,请二审法院尽早判决,结束纠纷,减少讼累。

蛮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蛮牛公司起诉请求:1.宇净公司立即停止对蛮牛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具体的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宇净公司赔偿蛮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宇净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的库存;

4.宇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宇净公司答辩称:1.蛮牛公司曾于2018年5月申请专利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专利权的创造性条件,应当被评价为无效;

2.即便涉案专利有效,宇净公司认为蛮牛公司举证并未达到证明目的,即便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宇净公司所提供,系因宇净公司销售的模具是从蛮牛公司处取得,不应当认为侵权,即便认为构成侵权,宇净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合理损失,蛮牛公司应当提供依据,同时涉案专利缺失创造性条件,势必会影响专利价值;

3.蛮牛公司无证据证明宇净公司处存有生产产品的模具。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蛮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蛮牛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无铅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666303.6。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蛮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5。

2019年8月1日,蛮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宇净公司开设在1688网络平台上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过滤器批发优良反冲洗前置过滤器产品家用自来水过滤器”,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607号公证书。

宇净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庭审中,双方对公证封存物的封条完整性没有异议。

宇净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当庭比对,蛮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

宇净公司表示庭审后提交书面的比对意见给法庭,但是经过原审法院多次联系其仍未提交书面的比对意见。

宇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2.涉案专利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为何君章、颜俊雄、高福森;

3.2017年6月1日,刘斌与三发明人签署《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

4.2017年12月11日,刘斌与三发明人签署《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投资终止合作协议》,以上证据3-4拟证明宇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与蛮牛公司高管、涉案专利发明人合作,共同经营蛮牛公司;

5.2018年初,刁坤盛与三发明人签署《模具厂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刘斌退出蛮牛公司后,蛮牛公司高管、涉案专利发明人转而与刁坤盛进行投资合作并签署协议;

6.2018年1月19日,蛮牛公司、宇净公司签署《前置模具报价单》;

7.模具调拨单、送货单;

8.收据及汇款记录,以上证据6-8拟证明蛮牛公司、宇净公司通过签署《前置模具》报价单的行为,实际开展了模具购销合作;

蛮牛公司关联公司所下订单转交东莞良友公司安排生产,调出单位落款有刁坤盛签字,良友公司生产完毕后向宇净公司运送订单产品,宇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落款“客户签章”处签字,宇净公司按约向蛮牛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费用;

蛮牛公司默示许可宇净公司实施涉案专利;

9.宇净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付款记录中显示的刘斌、景素影分别在宇净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监事职务,且均为公司股东;

10.蛮牛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前述证据何君章为蛮牛公司监事;

11.东莞市牛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刁坤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蛮牛公司为关联公司。

蛮牛公司庭审后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性文件,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专利不受保护;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蛮牛公司,蛮牛公司据此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刘斌曾经与发明人合伙投资经营蛮牛公司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终止投资协议后,并不当然取得涉案专利的许可授权,其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属于伪造,并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属于伪造证据,蛮牛公司并不存在“模具专用章”,该份证据属于宇净公司伪造;

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涉及案外第三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宇净公司开发了侵权产品的模具,具备生产行为;

对证据9-1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蛮牛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律师费发票8000元、公证费发票1200元。

宇净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公证费的发票并非是公证处所开具,蛮牛公司亦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发票是否与已发生付款事实无关,蛮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蛮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宇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认为评价报告中的初步结论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蛮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蛮牛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经勘验,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宇净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蛮牛公司主张宇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蛮牛公司诉请宇净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宇净公司处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关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蛮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宇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宇净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产品售价和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宇净公司赔偿蛮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一、宇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蛮牛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宇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蛮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三、驳回蛮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宇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第49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蛮牛公司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蛮牛公司本案诉请保护的专利权权利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对蛮牛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宇净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蛮牛公司若有证据证明上述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鉴于本案二审发生了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宇净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詹靖康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施清杭书 记 员 翟雨晶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詹靖康、刘晓梅法官助理:施清杭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1年5月19日涉案专利“一种无铅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666303.6)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宇净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裁判结果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决主文:一、广东顺德宇净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广东顺德宇净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蛮牛净水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法律问题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裁判观点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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