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经营某经销店,销售汽车排气系统配件。
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其购进并销售假冒宝马、奔驰、本田、现代、丰田和福特六种品牌汽车注册商标的三元催化器和消音器,销售金额共计54225元。
2016年5月22日,在购买由张某销售的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消音器中节后,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5月26日,侦查机关到某经销店依法查扣,张某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六种汽车品牌注册商标的三元催化器和消音器等配件,货值金额共计131699.7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宝马等六种汽车品牌注册商标三元催化器、消音器等;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证人高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对涉案汽车配件出具的鉴定书;
搜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经营某经销店,销售汽车排气系统配件。
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其购进并销售假冒宝马、奔驰、本田、现代、丰田和福特六种品牌汽车注册商标的三元催化器和消音器,销售金额共计54225元。
2016年5月22日,在购买由张某销售的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消音器中节后,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5月26日,侦查机关到某经销店依法查扣,张某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六种汽车品牌注册商标的三元催化器和消音器等配件,货值金额共计131699.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宝马、奔驰等六种汽车品牌注册商标的三元催化器、消音器后节、中后节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天纳克—埃贝赫(大连)排气系统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委托生产排气系统意向书、承诺保证书、废弃物收购协议、销售记录、罚没款收据,证人高某、唐某、王某、郭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天纳克—埃贝赫(大连)排气系统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书、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鉴定书,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涉部分货品尚未出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