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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紫阳县秦巴山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443号
案件名称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紫阳县秦巴山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陕西省紫阳县秦巴山富硒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443号原告: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春明路东排三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昂,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秦巴山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焕古镇东河村。

法定代表人:惠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战龙,男,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君,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秦巴山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昂、何洪涛,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秦巴山富硒茶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战龙、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秦巴香红”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判令被告在陕西华商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金5000万元,是一家集茶业种植、加工、销售、茶文化展示、茶艺培训及演出、电子商务平台等为一体的专业化茶产业公司。

2016年1月、3月,分别获得“陕西省重质量守信誉优秀企业”、“陕西省茶行业品牌企业”荣誉称号,是“秦巴香红”(注册证号1434199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等)商标专用权所有人。

其产品不但销往全国各地,更是远销海内外,赢得印度、美国等客户的高度评价。

2016年5月,陕西省人民政府、安康市人民政府、陕西省茶行业流通协会在人民大会堂举办的安康富硒茶科研成果发布会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在其高档红茶系列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秦巴香红”注册商标相近似文字“秦巴硒红”,并以此作为产品名称进行宣传。

其广告在腾讯视频网站及其他网站上大肆传播。

2017年初,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雅荷春天南门商铺焕古秦巴山富硒茶业店(被告营销中心)再次发现,被告所售红茶高档系列产品外包装上均印制有“秦巴硒红”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秦巴香红”极为近似,足以让消费者混淆。

随后根据被告宣传资料线索原告查询其网站发现,以上侵权产品在网上均有销售,产品辐射全国,目前在天津、山东、宝鸡等地拥有50多家加盟店。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秦巴香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文字,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从而误买其产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秦巴硒红”字样的内容、含义和“秦巴香红”均不同,虽然“秦巴”两个字相同,但“秦巴”指的是区域,“红”指的是红茶,“硒”指的是茶叶中含有富硒成分。

被告产品上“秦巴硒红”的右侧还有”富硒红茶”这四个字,但原告的秦巴香红不一定是富硒茶。

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产品上注册了第14341997号“秦巴香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

冰茶;

茶饮料;

咖啡;

咖啡饮料;

糖;

蜂蜜;

面包;

谷类制品;

豆粉(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止。

原告成立于2013年8月,经营范围为茶叶的种植、生产加工;

茶具、陶瓷制品、紫砂的销售;

茶叶、茶具、陶瓷制品、紫砂、农副产品的进出口等。

被告成立于2014年10月,经营范围为茶叶的种植、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农副产品、化妆品零售。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被告侵权内容为被告产品的外包装袋及外包装盒上都有“秦巴硒红”字样,与“秦巴香红”构成相似。

被告认可其产品的外包装袋及外包装盒上均有“秦巴硒红”字样。

原、被告均认可“秦巴”就是地域的名称,没有特殊含义。

“秦巴”在陕西指的是商洛、安康、汉中地区;

在四川指的是巴中地区;

在甘肃指的是陇南地区。

“秦巴”指的是六省的交汇地。

这个地区盛产茶叶。

另查,原告产品的外包装袋及外包装盒上“秦巴硒红”字样的左上角印有一卡通人物图形,该图形下册有“茶马一隅”字样。

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9452号上述卡通人物图形商标,被告认为其使用的“秦巴硒红”字样系产品品名,不是商标,“秦巴硒红”产品使用的是被告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秦巴香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袋及外包装盒上使用“秦巴硒红”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秦巴香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秦巴硒红”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秦巴香红”相比较,两者不相同;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商标中的秦巴指地域,没有特殊含义,而“硒红”与“香红”字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秦巴硒红”与“秦巴香红”两者相似,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袋及外包装盒上使用“秦巴硒红”字样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秦巴香红”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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