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77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N。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威皮具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2B-088号。
经营者:邓智荣。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威皮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威皮具商行(以下简称华威商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第573505号、506894号、9939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均核准在第18类公文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系列商标在皮具市场上享有知名度与美誉度,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一路领先,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一致认可。
原告非常注重商标保护,并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皮具上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系列商标,严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益。
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被告处购得金利来钱包五个,经原告确认系假冒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混同。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益。
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573505号、506894号、9939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威商行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73505号“”第9939693号“GOLDLION”、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为第18类,包括皮革、皮带、钱包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该合同第一条规定许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权人,合法使用包括第573505号、第9939693号、第506894号在内的多个“金利来”注册商标,具体使用范围以各《商标注册证》中标注的商品或服务为准,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生产(包括委托他人代为加工、生产)、销售、服务以及广告宣传等,许可使用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在上述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第一条所列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梁玉婷于2016年7月26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森嘉皮具商务大厦(圣嘉皮具中心)2B088-1档(标有“BAOLIDA”字样),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该店铺现场以现金形式向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金利来钱包”五个,并在该店铺取得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和名片一张(该名片印有“法国巴黎世家皮具国际集团公司”字样)及购物袋一个。
梁玉婷将购买所得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金利来钱包”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将购物的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
上述封存好的物品交还原告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5200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的单据(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编号为0004221)、名片复印件均与原告工作人员梁玉婷在2016年7月26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森嘉皮具商务大厦(圣嘉皮具中心)BAOLIDA2B088-1档购买现场所得的原件一致;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共二十六页)均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所拍摄,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购买上述商品向该店铺支付了414元。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检视,可见内装有钱包五个,其上及外包装纸印有“”、标识;
有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的单据一张,购物袋一个,印有“法国巴黎世家皮具国际集团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有:“地址:白云区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城2B-088-1号”。
原告指出上述公证封存的钱包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第573505号“”、第9939693号“GOLDLION”、第506894号“”商标使用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被告华威商行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2B-088号,经营者为邓智荣,该档口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皮革制品。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73505号、第9939693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合法许可使用权,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故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证书所载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相同,本院确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的。
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标识,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73505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
与第9939693号“GOLDLION”的字母及顺序相同,构成近似,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威商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第573505号“”、第9939693号“GOLDLION”、第50689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生产,故其要求被告停止审查该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用以证实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费5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威商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威皮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73505号“”、第9939693号“GOLDLION”、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威皮具商行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威皮具商行负担420元。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威皮具商行负担的受理费42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