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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同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IRO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民辖终132号
案件名称青岛同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IRO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同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IRO有限公司,湖北省襄阳市泰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同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芬,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RO有限公司(IROAB),住所地瑞典王国乌尔里瑟港市。

法定代表人:AREMANNMIHKELFRIEDRIHJURI,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市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石太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同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同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IRO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市泰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泰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同春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并且,涉案产品机械部件并非上诉人生产,而是上诉人向其他公司购买的成品,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IRO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襄阳泰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IRO有限公司指控青岛同春公司和襄阳泰明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喂纱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根据IRO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青岛同春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襄阳泰明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IRO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襄阳泰明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等侵权行为,襄阳泰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IRO有限公司对襄阳泰明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将湖北省襄阳市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不当,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青岛同春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对该辖区内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青岛同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4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IRO有限公司对湖北省襄阳市泰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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