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74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
被告: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胜民。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金麦苗超市。
经营者:武雅俊。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沈阳市皇姑区金麦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由“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1000元”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