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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王善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02民初690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王善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王善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90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春,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王善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雅瑞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需要审查的事项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号:第3192360号“”。

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三、商标有效期限: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四、商标注册人有无变更: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2009年9月14日,该公司将商标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五、原告是否为诉请保护的商标的被许可人,如果是被许可人,同时填写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排他还是普通许可:否。

六、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哪些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眼镜、太阳镜。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构成相同的情况: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眼镜的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眼镜支架等物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包装袋、测光片、说明书、眼镜布、眼镜夹子、小票及眼镜一副。

经比对,在眼镜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眼镜支架等物品上使用了“”、“BOLON”商标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八、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十、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十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从相关身份登记材料可认定被告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掌柜昵称名为“我是阿锋锋”开设的“世界只差一个你”网店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太阳镜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过错程度、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

二、被告王善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王善春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62×××68。

审 判 员 何 利 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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