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21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永明,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马永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900元;
4、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是中国葡萄酒高端品牌,也是张裕公司注册的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70多年来,原告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外国家和地区。
原告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的超市,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今世缘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及核准续展期限。
2、《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2014年9月涟水县成集镇苏美连锁明心超市经营者为马永明。
5、(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暂收调查费凭证、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马永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解百纳”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指派黄浩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9月17日15时40分许,在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潘靖的监督下,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成集镇上的“明心超市”(该店对面有“洪福家具”,一侧有“宝宝乐孕婴超市),(证照名称:涟水县成集镇苏美连锁明心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今世缘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江苏今世缘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今世缘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华诺波尔多酒庄有限公司),支付购物款50元,现场取得盖有“成集明心超市”字样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用于本次取证用的照相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上述葡萄酒,其瓶身正面突出位置标注“今世缘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正面底部标注“江苏今世缘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授权酿制、烟台今世缘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反面标注:“今世缘精品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生产:烟台华诺波尔多酒庄有限公司、厂址:蓬莱市司家庄”。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注“今世缘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反面标注:“今世缘精品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解百纳”三字与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的第1748888号商标标识一致。
另查明,2007年5月16日,涟水县成集镇苏美连锁明心超市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永明,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2月13日)、服装、床上用品、日用百货、冷鲜肉、蔬菜水果、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审批规定的需凭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3月23日注销。
还查明,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50元。
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律师费2000元、工商调档费5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续展有效期内,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允许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马永明在其经营的涟水县成集镇苏美连锁明心超市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瓶身显著位置使用了“今世缘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今世缘精品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仅在字形方面稍有差异,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当认定涉案葡萄酒为侵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涟水县成集镇苏美连锁明心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注销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责任应由时任的经营者马永明承担,故被告马永明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未能提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二,被告侵害的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三,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成集镇上;
其四,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卷烟、雪茄烟、服装、床上用品、日用百货、冷鲜肉、蔬菜水果、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以及侵权产品销售价格;
其五,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马永明负担26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
(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