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167号原告:广州市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2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1。
法定代表人:唐怡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由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黄海路1号之三风度国际名苑13栋10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6C。
法定代表人:陈琼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潮,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锋,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由伟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锋、唐子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戴得美珠宝”商标,停止侵害原告“得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1年12月6日,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工商局注册登记设立,并于2004年8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得美”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经续展至2024年8月28日。
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登记设立,其出售与原告同一类商品(珠宝玉器等)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戴得美珠宝”标签,混淆、替代原告注册商标“得美”,蒙骗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牟取暴力,被告的不法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得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曾就被告的上述行为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投诉,该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经核查,被告在其销售的玉器标签上使用“戴得美珠宝”等字样,上述行为涉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原告享有“得美”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戴得美珠宝”标签销售珠宝玉器,混淆、替代原告注册商标“得美”,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是2015年10月15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与原告属于不同地域,而且企业名称依法核准使用已表明被告不存在混淆或误导消费者之嫌,被告在其产品标签上使用“戴得美珠宝”亦不侵犯原告权利。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证,原告仅对“得美”二字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而非“戴得美”或“戴得美珠宝”。
被告在产品标签中间明显位置上也标注了“佛山市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佛山市风度国际13栋1008室”,充分表明被告作为诚信经营的商家主动列明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只是双方恰巧在企业名称有部分相同,而商标部分则完全不同,被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戴得美珠宝”符合商业习惯,属于善意使用,并不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而原告的“得美”商标既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著名商标,无侵权必要,何来侵权之说。
2、被告在产品标签中并没有以特殊字体提出“得美”二字,因此根本无法认定在主观和客观上存在恶意侵权。
原告依据商标法第57条主张权利属于曲解法律规定。
被告的产品标签不论从文字含义、字形、外观等方面很难令普通消费者产生与原告的“得美”商标有任何联系或者混淆,更不存在商标相同或近似。
3、原告向南海区市场监督局投诉,歪曲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仅是根据原告自行反映并投诉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同意立案调查,工商部门还未与被告联系、调查及了解相关情况,因此工商部门并未在告知书中认定答辩人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得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戴得美珠宝”产品标签,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使用过该样式的标签,本院待后论证。
被告的证据: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戴得美珠宝”产品标签,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注册商标情况原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范围:批发业(具体经营项目登陆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3447237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墨玉;
翡翠;
宝石(珠宝);
装饰品(珠宝);
手镯(珠宝);
玉雕首饰;
链(珠宝);
人造宝石;
小饰物(珠宝);
戒指(珠宝)(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二)被告相关情况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宝石饰品,水晶首饰,工艺品,钻石饰品,玉石饰品,珍珠饰品,黄金制品,白银制品,铂金制品。
(三)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情况及比对意见原告举证的涉案标签被告举证的产品标签原告主张,涉案“戴得美珠宝”产品标签,其中“戴得美珠宝”侵害了原告的“得美”商标专用权,“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没有注明是广州还是佛山公司,造成混淆。
同时,原告陈述:涉案产品标签是被告希望与原告洽谈合作时所提供的,但原告没有同意与被告合作。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上注明为“戴得美珠宝”,没有突出使用“得美”,且标签下方有被告的公司地址,不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认为其没有使用过该款式的“戴得美珠宝”产品标签。
原告对被告举证标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四)原告进行工商投诉的情况2016年11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南工商处理告字[2016]41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就原告投诉称被告侵犯原告“得美”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一事,经核查,被告在销售的玉器标签上使用了“戴得美珠宝”等字样,涉嫌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决定对被告立案调查。
诉讼中,被告陈述因原告起诉至法院,南海市市场监督局已中止了调查;
原告表示不清楚进展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关于涉案产品标签的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标签系被告在与原告洽谈合作时提供,被告予以否认。
对此分析如下:涉案产品标签上包含有“翠之彩”图文、“戴得美珠宝”、“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佛山市风度国际13栋1008室”等信息。
首先,“佛山市风度国际13栋1008室”系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址,具体指向被告;
其次,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其曾申请过“翠之彩”商标但未获批准;
再次,从涉案产品标签与被告提供的标签对比来看,其中的“戴得美珠宝”、“佛山市风度国际13栋1008室”在字体的型号、大小上视觉基本一致。
综上分析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的该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涉案产品标签确系被告制作,并提供给原告。
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涉案标签,应以被告自认并结合《行政处理告知书》为依据,确认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的是被告举证的产品标签,即包含了“戴得美珠宝”、“佛山市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风度国际13栋1008室”等图文。
二、关于被告使用“戴得美珠宝”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得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商品系珠宝,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属于相同;
其次,“戴得美珠宝”位于标签的最上方,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汉字,而珠宝属于通用商品名称,“戴得美”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戴得美”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戴得美”和“得美”,不论从图、形、意上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相同;
再次,至于两者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等情形下,被告虽然商标性使用“戴得美”,但完整准确注明了企业名称和住所地,在此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来源能够产生混淆。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珠宝商品上使用“戴得美珠宝”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合法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戴得美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