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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302刑初1098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董某(在逃),在惠州市惠城区云山新寮村望新路一间房屋内生产、包装、销售假冒一批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硒鼓和碳粉。

2017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标有以上品牌注册商标的硒鼓和碳粉一批,包含:某1品牌硒鼓388A型79个、2612A型84个;

某2品牌碳粉1610型172个、2501型164个;

某3品牌碳粉296型37个;

某4品牌碳粉型30个;

某5品牌碳粉NPG-28型10个、NPG-59型1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1450元。

经相关品牌公司确认,上述缴获的硒鼓和碳粉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五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商标罪的认定,辩护人不持疑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的处罚情节,请法庭在评议中予以考虑,对被告从轻处罚。

首先,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主观犯罪恶意不大。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无犯罪行为及行政处分前科,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

被告人是通过其父亲看到户外招聘广告后,推荐其去找工作面试的形式与本案主犯董某(在逃)认识的!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面试通过后,即在雇主董某的安排担任仓库管理工作。

但由于被告人小学文化,文化水平不高,社会经验不足,没有审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董某的身份证等真实性,而董某也有意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相关事情的实情。

直到5月26日有客户提到这些产品可能是高仿产品后,被告人才意识到其负责管理的仓库里的产品可能是假冒产品。

但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且家庭经济压力大,自己已经离婚且带着一个儿子张文翔(8岁)在身边,父母均将近70岁且身体较差,家庭负担的确很重,自己又非常需要一份工作养家糊口,就没有及时醒悟并离职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被告人由于挣钱少而又没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能力比较差。

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

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且家庭经济压力较重,又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大。

二、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调查案件,且犯罪所得较少,最大限度的减少了相关假冒产品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

被告人在其担任仓管期间,通过其卖出的假冒产品数量较少,总共成交了的金额为人民币1480元,绝大多数假冒产品均未对外销售,对经济社会秩序影响较小。

且所有犯罪所有虽由被告人保存,但原则上均由主犯董某掌握,被告人只是获得部分上班期间的工资而且。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愿认罪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从犯,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主犯为董某,所有假冒产品的来源均为董某负责,且是其通过招聘的方式认识被告人后,先是隐瞒欺骗被告人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事实,之后又通过利诱等方式诱使被告人为其犯罪提供帮助,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从犯,无犯罪行为及行政处分前科,具有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较好的悔罪表现等的行为。

恳请人民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司法精神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惩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董某(在逃),在惠州市惠城区云山新寮村望新路一间房屋内生产、包装、销售假冒一批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硒鼓和碳粉。

2017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标有以上品牌注册商标的硒鼓和碳粉一批,包含:某1品牌硒鼓388A型79个、2612A型84个;

某2品牌碳粉1610型172个、2501型164个;

某3品牌碳粉296型37个;

某4品牌碳粉型30个;

某5品牌碳粉NPG-28型10个、NPG-59型1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1450元。

经相关品牌公司确认,上述缴获的硒鼓和碳粉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收货、发货及支出登记本,微信聊天截图,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五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硒鼓和碳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玉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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