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593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克军,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克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王丽丽,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吴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克军: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113,415元;
3.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85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被禁售,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905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零点鞋道),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综上,吴克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吴克军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第90521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吴克军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零点鞋道”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20年12月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的“零点鞋道”店铺支付85元购买了名称为“香港蜻蜓男鞋休闲鞋男商务皮鞋系带休闲鞋软皮软底”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7398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有蜻蜓图案,鞋底有蜻蜓图案及较大字体的“香港红蜻蜓”字样及下排稍小字体的“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原告称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1年3月26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1892件,销售金额合计168,186元(已剔除退款数量及金额)。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根据商品比对情况,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容易导致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鉴于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商标同类型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就侵权商品购买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就公证费、律师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系维权所需,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相应工作量等酌情支持。
被告吴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
二、被告吴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58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吴克军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