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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翁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0民初5695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翁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翁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民初5695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军、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撤回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翁军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商城”平台上开设的“陌雨小店”内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正当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翁军未到庭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店铺系被告翁军开设的,已经将涉案产品禁售处理,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大脸鸡排”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9年7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APP,在名为“陌雨小店”的店铺中购买“现货包邮大脸鸡排塑料袋防油纸袋食品打包袋一次性厨房包装垃圾袋”商品1件,价格为62.8元。

选择寄送至“薛子,177****0826,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7号大地豪庭9栋南华骨科医院三楼”并支付款项62.8元,订单编号为190711-XXXXXXXXXXXXXXX。

2019年7月14日,该处公证员代为接受投递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包裹;

2019年7月17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包裹(运单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拆封、查看并再进行封装的过程拍照,封存物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领取。

201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设备登陆“拼多多”APP,查看订单购买信息和物流信息。

同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于公证实物当庭检查密封并开拆勘验,公证实物内有纸袋若干个。

在该产品正反面印有“大脸鸡排”、“BigfaceChicken”文字和戴墨镜鸡排的卡通造型。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类别相同。

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于2019年11月19日下架。

经寻梦公司的信息披露显示,涉案网店“陌雨小店”由被告翁军经营。

截止下架日,销售数量共计1件,销售金额为63.8元。

被告翁军在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与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台信息披露邮件,(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4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档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产品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原告涉案商标由戴墨镜卡通造型和“大脸鸡排”文字组成,被控侵权产品印有戴墨镜卡通造型、“大脸鸡排”中文字和“BigfaceChicken”英文字。

两者图形基本相同,文字部分中使用的文字相同,仅在文字书写的字体、大小存在差异,构成相似。

系在相同的“包装用纸袋”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

被告翁军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鉴于涉案商品已经被禁售,故撤回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翁军系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寻梦公司提供其与被告翁军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显示,寻梦公司是涉案拼多多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开设了涉案“陌雨小店”。

此外,寻梦公司在本案涉诉后,即采取了禁售措施,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审慎义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翁军未经彼格菲斯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彼格菲斯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翁军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彼格菲斯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对律师费、差旅费的数额予以酌定。

被告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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