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383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伟,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彭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江彬彬、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金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彭志伟: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30,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
审理中,金号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系第XXXXXXX号“?
”商标的被许可人。
金号公司发现彭志伟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泡泡家居生活馆”的店铺,销售的“金号毛巾”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金号公司认为,彭志伟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彭志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号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泡泡家居生活馆”店铺的经营者为彭志伟,目前未关店;
店铺的涉案商品链接于2021年1月22日下架;
至下架,该链接下共计销售2,144件,销售额42,299.39元。
彭志伟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1版本》(公示时间2021年2月2日)。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签收或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彭志伟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邮件于2021年5月19日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彭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2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彭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