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2970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理人:鲍洪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飞,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朱健翀。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许斌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