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64号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炫梦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03号2幢二层2279。
法定代表人:张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威,公司员工。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炫梦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梦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和陈棋良、被告炫梦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威、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炫梦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炫梦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诉讼费由炫梦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发明人颜某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6月12日,专利权人颜某与原告签订了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间,独占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犯该专利等。
2017年3月,原告在炫梦奇公司开设的“炫梦奇”天猫网店公证购得侵权儿童滑板车。
被告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炫梦奇公司辩称:颜某就相同权利要求另获得了发明专利授权,本案专利无创造性,故对原告权利基础有异议;
炫梦奇公司系实施专利号为ZL20102052××××.7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
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炫梦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炫梦奇公司提交了专利及查询资料,以证明其系实施现有技术。
原告对其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开信息,原告异议不能成立,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颜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
2015年6月12日,颜某和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某将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第31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删除原权利要求1、4-15,将原权利要求2、3技术方案并列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15分别与原权利要求2或3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现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
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
或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凹座相配合的凸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
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
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
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
上述事实已被本院(2016)浙01民初1058号生效判决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收发室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单号为719742315443,内有滑板车一辆,公证人员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7年4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tmall.com并登录,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其中编号为3140694437857410的订单详情显示该“炫梦奇折叠滑板车儿童3轮三轮3岁四轮2岁-6岁-14岁宝宝滑板车”商品成交于2017年3月16日,价格129元,物流详情为中通快递719742315443,商品卖家“炫梦奇旗舰店”的工商信息为北京炫梦奇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商品月销量22、累计评价229。
炫梦奇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天猫网店系其开设,涉案产品由其代工厂生产。
炫梦奇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照相器材、五金交电(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
维修电子产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炫梦奇公司所提颜某就相同发明获得了发明专利的抗辩经查与事实不符,该发明专利申请尚未得到授权。
虽然炫梦奇公司提交材料显示,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被几次驳回,审查员认为该发明申请与本专利相同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US2001/0017501A和CN201808635U的结合没有创造性,炫梦奇公司据此认为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而可被无效,但发明专利的授权要求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改进,较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条件严格,故并无依据足以认定本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在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之前,原告均有权基于本案专利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2、8、9、12、1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该款产品构成相同侵权,经当庭比对,炫梦奇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8、9、12、1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炫梦奇公司依据ZL20102052××××.7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该在先专利属本专利说明书指明的背景技术。
两者虽属相同技术领域,但该在先专利通过在车把管下端的连接座腔体内设置定位拉扣(下端为定位凸台)、定位按钮和弹簧,与固定座相配合而实现车把杆相对固定座的转动,解决的是无需拔出车把管的技术问题,而本案专利较该在先专利相比,解决的是无需将手伸入连接座就可打开定位装置、增加保险机构等技术问题,采用了车把杆下端的铰接段(相当于在先专利的连接座)一体成型,车把杆具有第一、第二位置,在第一位置时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且设有保险机构和定位机构,定位机构包括铰接段底部和连接座分别相对配合的凹、凸台的技术方案。
该在先专利未公开本案专利的众多区别技术特征,如保险机构、铰接段底部和连接座分别相对配合的凹、凸台等。
炫梦奇公司的涉案产品具备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而未采用与该在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炫梦奇公司当庭确认其委托他人生产并通过天猫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2日;
2、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129元,详情信息显示月销量22、累计评价229;
3、炫梦奇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炫梦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北京炫梦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北京炫梦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3元。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北京炫梦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炫梦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