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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67号
案件名称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67号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下洋岙村。

法定代表人:夏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静,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经营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大张庄。

经营者:张怀臣,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台市平乡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郑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与被告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以下简称金星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娃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静、吴某,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郑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星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娃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星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儿童扭扭车;

2、判令金星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金星厂赔偿好娃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立即在域名为“1688.com”的电商平台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连接。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申请了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

2016年8月18日,夏顺贵将上述外观专利授权好娃娃公司使用,好娃娃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金星厂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玩具、自行车配件加工销售等,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大量、持续销售、许诺销售“高档儿童扭扭车摇摆车滑行车”。

好娃娃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公证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已构成侵权。

金星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借助阿里巴巴公司电商平台大肆低价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好娃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线基本停产,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好娃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好娃娃公司的诉请。

庭审中,因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好娃娃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好娃娃公司放弃了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金星厂未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即使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娃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好娃娃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好娃娃公司为适格原告。

2、金星厂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户籍信息。

证明金星厂为适格被告。

3、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证明书。

证明好娃娃公司经授权许可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缺陷的事实。

5、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

证明金星厂实施侵权行为。

6、律师��发票。

证明好娃娃公司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7、缴费凭证。

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8、夏顺贵及好娃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2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会员入驻网站时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在《服务条款》中明确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及工商注册资料。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查义务。

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80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侵权链接已���开。

金星厂未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阿里巴巴公司对好娃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好娃娃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9月1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夏顺贵许可好娃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专利产品;

合同有效期内,夏顺贵和台州好娃娃公司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含收集证据),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均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受。

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

夏顺贵及好娃娃公司均确认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夏顺贵承诺在授权期内不再向金星厂就涉案专利提起相关诉讼。

2016年9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好娃娃公司的代理人吴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的店铺信息进行浏览,该店铺首页标题栏显示“欢迎光临宏欣儿童玩具厂���,店铺工商登记信息为“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是童车、婴儿车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在线订购“新款仿好娃娃儿童扭扭车摇摆车妞妞车溜溜车”5个,该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价格“5-49辆单价60元,50-199辆单价55元,≥200辆53元”,5辆成交,0条评价,颜色分类栏显示有三种颜色,分别有1619031件、1619036件、1619036件可售。

产品详细信息处显示“本店是厂家直销上百个款式的产品一站式采购厂家直销欢迎采购”,产品图片下方标注金星厂的名称。

2016年9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通过快捷快递(快递单号:536342869968、536342869969、536342869970)送来的三个包裹,内装有扭扭车共3个,公证员拍照后进行��存。

2016年9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0132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儿童扭扭车一件,车身中部有“HAOLE”标识,外包装及车体无生产商信息。

另查明,金星厂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日。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金星厂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好娃娃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娃娃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且权利人夏顺贵承诺在授权期内不再向金星厂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讼,故好娃娃公司对本案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扭扭车整体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后轮组成,车身整体前低后高,呈两豆花生形,上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

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竖起,呈圆滑形板状,其后部有一区域成椭圆形;

车身顶部安装有椭圆形方向盘,方向盘中间与车身相接,该部分呈圆柱形,方向盘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前轮共有四个,前面为一对小轮,后面为一对大轮,轮子之间通过网络状部件连接并安装在产品底部前方纵轴上;

后轮有左右两个,安装在产品后方。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好娃娃公司指控金星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在详细信息处显示“本店是厂家直销上报个款式的产品一站式采购厂家直销欢迎采购”,产品图片下方标注金星厂的名称,且金星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三轮车、自行车零件制造销售��故可以认为金星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销售与许诺销售,好娃娃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涉网网店显示侵权产品成交5辆,故本院认为金星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金星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好娃娃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好娃娃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因好娃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星厂掌握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或机器,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娃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金星厂侵权获得的利益,且好娃娃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金星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2.金星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53元-60元,成交记���5件;

4.金星厂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日;

5.好娃娃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因好娃娃公司已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62元,由被告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负担1438元。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平乡县金星三轮车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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