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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畅与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39号
案件名称黄立畅与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立畅,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39号原告:黄立畅,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816号A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鑫炜,总经理。

原告黄立畅诉被告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立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被告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鑫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ZL20123048××××.2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亲睐,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之后,原告的产品销量大幅度下滑,原告发现被告生产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购买行为全程经公证机关公证。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汽车迎宾灯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并未出具涉案专利权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3、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差异;

4、涉案专利在申请、公告日之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不应予以保护。

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广泛生产、销售,早已成为共享资源,并且在逐渐衰退;

5、原告把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利用法律空子,进行钓鱼诉讼,系对专利权的不正当滥用;

6、被告仅是销售网店并非生产工厂,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的供货商直接发货,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售出数量仅为原告购买的6套;

7、被告于2015年接到起诉状后已经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与阿里巴巴网终止合作;

8、原告恶意起诉被告企图牟利,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被告因应诉所产生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的权利。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商标打印件;

3、(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956号公证书及实物;

4、维权服务费发票;

证据1、3,本院经核对原件,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维权服务费的开票单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状;

2、部分商家QQ空间截图;

3、法院公开网搜索“黄立畅”结果截图;

4、供应商信息及订货记录;

5、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已停止运营的截图;

证据1、2,原告认为仅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证据1、2、3,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仅为QQ聊天记录打印件,无法确认各QQ昵称对应的真实身份,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发货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5,因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黄立畅系专利号为ZL20123048××××.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设计特征为:1、整体造型为双半椭圆形结构,整体呈轴对称造型,分为左右两部分设计;

2、左右两边边缘线平行并舒缓相向延伸;

3、左右上方两个角为圆弧形状过渡;

4、在中间设计有平滑凸起,中心为圆形;

5、左右两部分的结合处有平滑的坡面设计。

2015年5月12日,黄立畅的代理人周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周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输入www.1688.com,在“阿里巴巴”首页搜索框输入“第六代迎宾灯”,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第三页页面第一排左边数第四个图片中“第六代高清高亮车门迎宾灯镭射投影灯汽车LED灯厂家直销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进入该产品详细内容页面,以24元的单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6个,对应页面显示0副成交,3条评价。

2015年5月26日,周某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包裹一个(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78××××1887),公证员打开包裹后,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贴封、拍照。

2015年6月5日,周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页,查看上述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物流信息与上述信息一致。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956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阿里巴巴网上的涉案店铺是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灯体中有一根不可拆除的线,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中央呈一个长方形,四个角缺少4个孔,涉案专利后视图中央由两个大小不同长方形组成,四个角有四个孔。

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黄立畅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迎宾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形状并无差异,灯体右下角的电线设计及后视图设计的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8××××.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中声称“被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LED照明企业”、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侵权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第6代汽车迎宾灯厂家直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

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2.被告具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24元,对应页面显示0副成交,3条评价;

4.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4.原告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一定人力物力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8××××.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由原告黄立畅负担498元。

原告黄立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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