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路6号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冉军。
委托代理人:朱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骄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18-222号捷泰广场901-04室。
法定代表人:岑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茵,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百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百盛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心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心公司第4490038、4490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百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3、受理费用由百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心食品有限公司(MAXIM’SCATERERSLIMITED)注册了第4490038号“”商标与第44900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具体为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馅饼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以及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东部第02720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5日,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锋在公证员尹某及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来到东莞市黄江镇××及××街××百盛购物中心(该建筑物外有“黄江义乌商城”、“百盛购物中心”的字样),购买了一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花费人民币168元,取得商户名称为“百盛百货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抬头为“百盛购物中心”的购物小票一张,以及盖有“百盛购物中心收银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的周边状况和购得物品、取得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并对物品进行封存后将公证实物交给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锋。
百盛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亦确认公证书中所附图片是在其经营场所所拍摄。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宣传单、收款收据、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各一张,购物袋一个,标注为“美心”的月饼一盒。
宣传单及购物袋上均印有“百盛”字样,收款收据显示购物金额为289.9元,其中购买月饼的消费金额为168元,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百盛百货有限公司”,消费金额为289.9元。
美心公司称该月饼系在百盛公司处购买,通过对该月饼上的微信二维码扫描后显示结果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数码错误”等内容,且该月饼的外包装与正品的外包装存在明显的差距,故公证实物中的月饼属于假冒商品,侵犯了第4490038号“”与第4490058号“”注册商标。
百盛公司确认收款收据、签购单、购物小票系该公司出具,但对公证实物中月饼的来源不予确认,表示不能证明该月饼系其公司售出。
美心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2016年9月5日,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百盛公司处购买了一盒带有“美心”商标的月饼,美心公司主张该录像即是其于公证员公证取证时拍摄的录像,录像中的月饼即是公证取证的实物。
百盛公司确认录像中的场地系其经营场所,但认为录像中购买的月饼可能存在被人调包的可能。
美心公司主张其除了本案购物支出的费用外,还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但美心公司仅提供票据证实其支出500元公证费、72.2元晒像费,此外美心公司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百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路6号负一楼,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散装食品等。
另查,“美心”牌月饼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品牌”、“消费者最喜爱的中秋佳品”等称号。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4490038号商标注册证、第4490058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16)粤莞东部第027209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部第027209号公证物、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防伪标签查询平台说明、2016年香港美心月饼真伪对比、费用票据、“中国驰名品牌”荣誉证书、“百强企业”证书、“消费者最喜爱的中秋佳品”荣誉证书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第4490038号“”注册商标、第4490058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美心公司获得上述商标的注册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美心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内地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故美心公司有权就侵犯第4490038号、第4490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6)粤莞东部第027209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百盛公司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书或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购买案涉物品的地址为东莞市黄江镇××及××街××百盛购物中心,庭审中百盛公司确认《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图片即是其经营场所,亦确认公证实物中的收款收据、POS签购单、购物小票由其出具,百盛公司虽对公证实物中的月饼提出质疑,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公证实物中的月饼系百盛公司销售。
百盛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月饼,与第4490038号、第449005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月饼为同一种商品。
美心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有对案涉产品真伪进行辨别以及百盛公司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判断的能力。
本案中美心公司主张百盛公司销售的月饼为侵权商品,并指出该商品与正品美心月饼之间在二维码、外观设计等方面的不同,百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月饼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可以认定百盛公司销售的月饼系假冒第4490038号“”注册商标、第44900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被控侵权月饼产品上使用的“”等商标与第4490038号“”注册商标、第4490058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况。
案涉商标在月饼、西饼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百盛公司作为从事百货销售行业的从业者,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4490038号“”注册商标、第4490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美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百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百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美心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购买费、冲相费、公证费等费用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美心公司另主张其为制止百盛公司侵权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美心公司没有就此提交相应的票据原件予以证明,但美心公司确有为本案支出前述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百盛公司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价值、美心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百盛公司赔偿美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5000元。
对于美心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百盛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490038号“”注册商标、第4490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百盛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三、驳回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东莞市百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百盛公司无力承担,请求和美心公司再次协商解决补偿事宜,百盛公司愿意补偿美心公司5000元。
被上诉人美心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美心”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获得广大公众的认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经济价值,备受国际认同。
百盛公司销售的月饼为假冒伪劣食品。
不仅损害了美心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与“美心”品牌产品形象,而且假冒伪劣的月饼产品流入市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食品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社会的食品安全秩序,也存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情形,属于十分恶劣的侵权行径。
(三)百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位于东莞市黄江较为繁华的地段(黄江大道和公园旁),人流量较多,店铺规模较大,其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而且百盛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一直否认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性非常大,应予以严惩,以免其今年中秋节期间继续销售假冒月饼以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综上,一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百盛公司二审提交案外人东莞市塘厦恒发纸品经营部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百盛购物中心商品销售查询报表一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月饼从东莞市塘厦恒发纸品经营部进货。
经质证,美心公司认为东莞市塘厦恒发纸品经营部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由于百盛公司提供的收据加盖东莞市塘厦恒发纸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本院要求百盛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东莞市塘厦恒发纸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涉案月饼合法生产的相关证据,百盛公司逾期未提交。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心公司主张百盛公司侵害商标权并赔偿损失能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东莞市塘厦恒发纸品经营部二审未到庭说明情况,百盛公司无正当理由二审才提交该收据及商品销售查询报表,且该商品销售查询报表只是单方制作,该收据不是法定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结合百盛公司未按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东莞市塘厦恒发纸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涉案月饼合法生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百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美心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美心公司的第4490038号“”注册商标、第4490058号“”注册商标在月饼、西饼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月饼产品上使用的“”等商标与该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况。
因百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月饼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原审认定百盛公司销售侵犯假冒美心公司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美心公司只提交公证购买费、冲相费、公证费等票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百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依据美心公司为制止百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产生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盛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涉案产品的价值、美心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百盛公司赔偿美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5000元,判决金额公允,本院予以维持。
百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百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