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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7867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867号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53403-2236雷森豪尔街****号。

法定代表人:GaryR.Akavickas,职务:该公司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及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红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通福一区9幢1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刘照宇。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88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鞋油、家庭清洁用品、杀虫产品、空气清新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

根据尼尔森公司的调查报告,早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原告“”鞋油销售量在中国市场已居第五位,在北京和上海市场均居第三位。

一直以来,原告通过诉讼、行政、刑事举报、海关保护等途径,积极维护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637399号“”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号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等;

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该商标最初系由凯特林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1993年4月14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第576081号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号为第5类,于1991年1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12月19日。

原告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6月2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类制品和皮革制品用的蜡、油和洗剂等,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25日,该商标特别指定保护颜色,包括红、黄、金黄、银、黑和白等色彩元素组合。

上述三个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8月1日,义乌海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至喀麦隆的鞋油43200个,该批货物产品及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与第637399号相同,与第G931644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义乌海关于2016年8月24日将该批货物予以扣留。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多个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37399号“”商标于1993年4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凯特林金融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商标详见附图一)。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系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鞋类制品和皮革制品用的蜡、油和洗剂,包括用于掩盖划痕的制剂;

鞋子和皮革保护制品(鞋蜡)(商标详见附图二)。

原告在鞋油类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其企业及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被告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60216697101),海关经查验,发现标有“KIWI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鞋油43200个,及标有其他标识的电表和香皂。

义乌海关于2016年8月24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6年11月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1400元。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鞋油,在产品正面、背面、侧面突出使用了“KIWI及图”标识,正面整体呈圆形,中间为“KIWI及图”,并有弧线进行分割,“KIWI及图”上侧为“SCJohnson”文字,下方有一行较小文字“SINCE1906”,再下方有三行较大的文字,分别为“QUALITY”、“SHOEPOLISH”、“BLACK”,“BLACK”靠近圆形底部,右侧有盾形图案,内有文字及图案(见附图三)。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37399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公证书,第G931644号商标注册证档案查询件、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嫌疑侵权货物通知书、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扣留清单、侵权实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问笔录、报关单、处理结果通知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海图书馆文献档案件、鞋油产品知名度排名网页截图打印件、部分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57608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原告在诉请中和庭审比对时并未主张侵犯该商标,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后,原告撤回其生产的鞋油产品实物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系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起诉时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鞋油与原告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鞋油产品正面、背面、侧面突出使用的“KIWI及图”标识,经比对,与第637399号注册商标基本无视觉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鞋油产品正面整体图案从整体构图、比例、图形与文字等多处与第G931644号商标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多了右侧盾形图形、文字“QUALITY”及上侧的文字“SCJohnson”等,且区别的部分相对面积较小,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小,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较强,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且上述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出口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侵犯商标数量为2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义乌市迅特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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