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325号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
法定代表人:章定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宝,浙江纳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秘,浙江纳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特力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埠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F。
法定代表人:叶时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公司)与被告温州特力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凯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宝,特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特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凯奇公司“玩具部件(圆盘八角盖板)”(专利号为ZL20153051××××.1)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凯奇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凯奇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特力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严重侵害凯奇集团的合法权益。
特力公司辩称:凯奇公司诉请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凯奇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凯奇公司、特力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手续合格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4.温州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封存的实物,拟证明特力公司实施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凯奇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游乐设备、教具、玩具等。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已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11日被变更为凯奇公司。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玩具部件(圆盘八角盖板),用于儿童玩耍,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特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教玩具、游乐设备、健身器材等设计、生产、销售,注册资本200万元。
凯奇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时,双方确认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确认封存完好。
凯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特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并确认于2016年起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现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仍有100多个。
本院认为:凯奇公司是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为玩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圆盘八角盖板的正面八角形状与装饰纹理图案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所反映的内容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其它面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存在不同,但圆盘八角盖板玩具的外观设计主要体现在盖板的正面上,且上述各面的不同在被诉侵权产品与另相同部件组合形成一个完整的儿童玩具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特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凯奇公司有权要求特力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凯奇公司无证据证明特力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对凯奇公司要求特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凯奇公司要求特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凯奇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特力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凯奇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特力公司赔偿数额为6万元: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具有较高设计的美感,目前权利状态稳定;
2.特力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3.特力公司于2016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较长;4.凯奇公司虽未提供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的凭证,但凯奇公司律师出庭等情况必然要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特力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玩具部件(圆盘八角盖板)”(专利号为ZL201530519123.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特力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温州特力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