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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光宇、冉素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5刑初2649号
案件名称涂光宇、冉素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6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光宇,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光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素芳,女,1974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武隆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明明,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明东,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成弟,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光楷,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艳娥,女,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果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晓雯(自报名),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伟梅,女,1985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检察官助理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辩护人陈祯辉、梁光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起,被告人涂光宇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村厂房经营佛山市博宇童服有限公司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陈某”(另案处理)下单加工、生产假冒“adidas”、“NIKE”、“GUCCI”、“BURBERRY”、“KENZO”、“GUESS”等商标的套装、卫某、T恤等服装。

涂光宇作为该公司老板接收布料、组织工人生产、发货和发放工资,先后雇用冉素芳作主管管理工人生产,雇用工人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郑伟梅、陈晓雯、苏艳娥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冉素芳、廖明明等人明知该公司无上述商标授权仍参与生产。

涂光宇将成衣以每件(套)10元到2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赚取利润。

2017年4月27日,民警查获该制假工场,抓获被告人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郑伟梅、陈晓雯、苏艳娥等人,起获假冒“adidas”商标服装套装582套、T恤400件和半成品,假冒“NIKE”商标T恤570件,假冒“BURBERRY”商标T恤1104件,假冒“GUCCI”商标T恤1370件,假冒“GUESS”商标T恤1102件,假冒“KENZO”商标T恤905件,假冒“adidas”、“BURBERRY”等商标的标牌2000个、移动电话1台、工资本1本。

归案后,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罗成弟、郑伟梅、陈晓雯、苏艳娥供述上述经过。

经统计,上述起获的假冒“NIKE”、“adidas”等商标套装、卫某、T恤等服装5451件、582套,合共价值人民币661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未授权证明等;

被害单位代表罗林洪的陈述;

证人赖某、陆某、李某1的证言;

被告人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陈晓雯、苏艳娥、郑伟梅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

实物、手机截图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等;

型号、数量情况表复印件;

衣服图片、款号、码数、颜色、件数表;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涂光宇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辩称,涂光宇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所得较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是初犯,且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明东的辩护人辩称,虽然彭明东存在一定辩解,但其当庭认罪,应当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观点如下:彭明东并不知道涉案商标是注册商标。

彭明东只是普通工人,不是管理人员,也不是老板,其从事匝车工作,并没有缝商标,涉案商标是英文商标,大部分人都不知道是什么商标。

彭明东不具备认知是注册商标的认知,涂光宇也没告诉过工人是否是注册商标;

彭明东并不清楚涂光宇是否获得授权,涂光宇也没告诉过工人是否获得授权,对于工人来说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罗成弟的辩护人辩称,从客观上罗成弟虽构成犯罪,但主观上情有可原,因为其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

罗成弟已经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是初犯、偶犯,也是从犯;

家里有2个小孩需要照顾。

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36263号的“adida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16216号的“NIKE”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33385号的“BURBERR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BURBERRYLIMITED;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02806号的“GUCCI”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古某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71349号的“GUES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格斯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69915号的“KENZO”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5类的服装、上衣、裤子等,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被告人彭明东是否明知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问题。

经审查本案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综合考虑彭明东的文化程度、工作经历、涉案工场工作环境、假冒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假冒服装的质量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人彭明东明知其参与生产的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光宇、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涂光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冉素芳在工厂内具备一定管理职能,但其参与制假时间较短,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外,鉴于被告人郑伟梅与廖明明是夫妻关系,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对郑伟梅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和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涂光宇科以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酌定对被告人冉素芳、廖明明、彭明东、罗成弟、苏艳娥、陈晓雯、郑伟梅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光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素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明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明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成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苏艳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晓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郑伟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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