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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张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902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张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9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吴伟雄,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刘秀英,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街三巷13号202房及八巷6号302房,储存、包装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并交由被告人张某某运送他处进行销售。

同年5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某街四巷5号203房抓获三被告人,并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共205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6681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或者拘役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犯罪未遂;

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也并未因参与犯罪而获利;

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小;

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陈某甲是初犯、自愿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依法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张某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某是初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张某某主动认罪。

被告人陈某乙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乙为从犯;

被告人陈某乙是初犯,犯罪未遂;

被告人陈某乙具有悔罪表现;

本案危害结果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在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街三巷13号202房及八巷6号302房,储存、包装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并交由被告人张某某运送他处进行销售。

同年5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某街四巷5号203房抓获三被告人,并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共205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668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尹某甲、黎某某、尹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租金押金收据复印件各一张,涉案的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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