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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长春、尹兴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428刑初63号
案件名称黄长春、尹兴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长春,尹兴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长春,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住武城县城区。

2015年11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7年3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辩护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兴辉,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武城县城区。

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城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6月5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执检刑诉[20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春、尹兴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本案涉及被害人单位商业秘密,经被害人单位书面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董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春及辩护人胡肖燕、被告人尹兴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周彬(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长春商议非法灌装假冒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并销售。

后被告人黄长春找到被告人尹兴辉商议由被告人尹兴辉投资灌装生产。

周彬又找到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姜文彬(另案处理),约定以40元/斤的价格从姜文彬处非法收购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

姜文彬又联系了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李文富(另案处理)、保管员李付辉(另案处理),三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从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偷拉出3吨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

姜文彬将3吨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交给被告人周彬后,周彬将该批酒运至被告人尹兴辉位于武城县老城镇的肥皂厂内,与被告人黄长春、尹兴辉三人购买了灌装机、打码机、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专用商标、铝帽、纸箱等物品,进行非法灌装。

后周彬将灌装的假冒古贝春内部招待酒销售给酒水经销商王某1160箱,非法获利11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长春于2017年3月1日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

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尹兴辉积极赔偿并获得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1、张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长春、尹兴辉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长春、尹兴辉未经注册商标“古贝春”的所有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长春系在缓刑期间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但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行为亦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长春、尹兴辉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长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自己后期退出了,不知道他们灌装了多少,自己没有获利。

自己认罪伏法,以后会积极改正。

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黄长春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长春存在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自首;

2.立功;

3.从犯;

4.犯罪中止;

5.自愿认罪。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长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兴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己知道错了,也积极赔偿获得谅解了,以后会好好改过。

2015年10月份,周彬(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长春商议非法灌装假冒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并销售。

后被告人黄长春找到被告人尹兴辉商议由被告人尹兴辉投资灌装生产。

周彬又找到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姜文彬(另案处理),约定以40元/斤的价格从姜文彬处非法收购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

姜文彬又联系了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李文富(另案处理)、保管员李付辉(另案处理),三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从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偷拉出3吨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

姜文彬将3吨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交给被告人周彬后,周彬将该批酒运至被告人尹兴辉位于武城县老城镇的肥皂厂内,与被告人黄长春、尹兴辉三人购买了灌装机、打码机、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专用商标、铝帽、纸箱等物品,进行非法灌装。

后周彬将灌装的假冒古贝春内部招待酒销售给酒水经销商王某1160箱,非法获利11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长春于2017年3月1日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

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尹兴辉积极赔偿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11.95万元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实2016年8月12、8月13日、8月15日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抽取武城县公安局在王某1、邵在菊、张元处扣押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6瓶,用于检测鉴定;

2016年8月16日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抽取武城县公安局在王某1处扣押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9瓶,用于外包装辨别、品酒师品尝辨别、技术员初检。

⑵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实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5日年检。

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等项。

⑶第2096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注册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古贝春”,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

(4)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实核准第209671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5)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摘要如下:“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经审定,你单位使用在白酒上注册证号为209671的“古贝春”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12月9日”。

证实“古贝春”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6)2005年12月2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实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产品上的第209671号“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证实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码:86311106-4。

(8)第2096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注册人山东武城酒厂,注册商标为“古贝春”,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实核准第20967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山东省武城县古贝春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地址为:山东省武城县城西首。

(10)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两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摘要如下:兹核准第2096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山东武城古贝春大街西首。

上述(8)至(10)主要证实“古贝春”商标的注册、转让、变更的过程。

最终的所有权人为现在的“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11)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

证实从未生产日期为2013.10.28的牛皮纸箱古贝春白板酒。

(12)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摘要如下“我公司从未委托周彬(身份证号码、尹兴辉(身份证号码、黄长春(身份证号码)生产任何系列的古贝春白酒,从未委托授权以上三人使用古贝春牌商标”。

(13)古贝春白板酒抽样化验记录复印件一份附照片4张。

证实2016年12月1日下午4:06,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质检员赵同宇到武城县公安局对假冒古贝春白板酒抽样送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质检中心化验。

(14)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附假冒内部招待酒与古贝春集团内部招待酒对比照片18张。

证实武城县公安局送检的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外箱图案及商标标识,内瓶图案及商标标识,瓶盖图案及商标标识经鉴定与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古贝春内部招待专用酒外箱图案及商标标识,内瓶图案及商标标识,瓶盖图案及商标标识相似。

(15)武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一份。

证实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及违法人员犯罪人员信息库进行查询,未发现尹兴辉有违法犯罪记录。

(16)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黄长春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17)武城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提供的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黄长春于2017年3月1日8时40分许,到武城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办公室投案自首。

(18)武城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提供的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尹兴辉于2017年2月21日在武城县美林花园小区北门附近被武城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19)武城县公安局民警提取的尹兴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证实尹兴辉出生于1981年3月1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0)武城县公安局民警提取的黄长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证实黄长春出生于1984年10月24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1)证据保全清单一份。

证实2016年8月11日武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候凤华(王某1的对象)处扣押20箱贴有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商标的酒。

(22)证据保全清单一份。

证实2016年8月12日武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邵在菊家中扣押4箱古贝春内部招待酒。

(2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证实2016年8月14日武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元处扣押6箱贴有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商标的酒。

(24)发还清单一份。

证实2016年12月5日宋玉玲领取一箱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顶部标签标有“内部招待专用酒”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

(25)发还清单一份。

证实2017年2月13日田志生领取123箱5瓶古贝春内部招待酒。

(26)退还的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招待酒照片。

证实退还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招待酒123箱。

(27)候凤华(王某1的对象)于2016年8月15日提供的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3张。

证实6月17日候凤华收到183××××5222发来的短信,显示“62×××45王某5”;

6月17日手机短信接收到95580邮政储蓄银行转账验证短信3条,显示王某1尾号7027账户6月17日分三次通过手机银行进行了一笔跨行转账给王某5(周彬的对象)119500元,两次50000元,一次19500元。

(28)卡号65×××45客户名称王某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

显示2016年6月17日,此卡号收到来自6217994510008637027转款50000元、50000元、19500元。

(29)证人张某于2016年8月15日提供的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6张。

证实?2015年7月20日、8月8日张某发给秦哥(139××××3879)短信“17箱共计13260元;

780元一箱;

6217994510001488212;

张某”;

?2016年7月14日张某收到张元微信转账4560元;

张爱晶2016年5月24日给张某微信转账2800元,分两次转的,每次1400元。

2016年5月22日给张某1400元,一笔200元,一笔1200元。

2016年5月15日给张某转了1400元。

共计5600元。

(30)张爱晶于2016年8月15日提供的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4张。

证实张爱晶通过跨行支付的方式于7月12日给周彬(62×××86)转了4000元,8月1日给周彬转了3000元。

?张爱晶2016年5月24日微信转账2800元,分两次转,每次1400元。

2016年5月22日给张某1400元,一笔200元,一笔1200元。

2016年5月15日给张某转了1400元。

共计5600元。

(31)卡号62×××86客户名称周彬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

(32)武城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经查证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彬伙同赵兰华在夜间多次进入武城县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半成品库盗窃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共计700余斤,涉案价值6万元左右。

(33)武公(治)立(2017)10205号立案决定书一份。

证实武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9日对周彬、赵兰华涉嫌一案立案侦查。

(34)武公(治)拘(2017)10044号拘留证一份。

证实武城县公安局与2017年3月6日将被告人赵兰华刑事拘留。

(35)武公(法)诉字(2017)10051号起诉意见书一份。

证实武城县公安局于5月23日将周彬、赵兰华涉嫌共同盗窃古贝春内部招待原酒6万元余元的犯罪事实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36)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

证实2017年6月5日收到尹兴辉的赔偿款11.95万元,对其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德州市汽车站北十字路口北路西经营炊事机械店十多年了,店里经营厨房设备,机械设备等,来店里买东西的太多了,记不清尹兴辉有没有到店里买过打码机。

(2)王某2的证言。

证实其负责尹兴辉的澳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在公司东车库最南边那个车库内曾放有两个白色塑料罐,每个罐的净含量是一吨。

因为两个罐也闲着,就让工人拉到车间去了,拉走的时候,罐里没有东西。

(3)勾某1的证言。

证实2015年底尹兴辉让其帮忙一起到老城镇姜庄村买两个一人多高塑料桶用来装酒,把塑料桶放到了澳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子东边的车库内。

后来周彬到尹兴辉厂子里拉酒,尹兴辉让勾某1帮忙清点数量,周彬共拉走了净含量40斤的透明塑料桶50桶左右。

其不知道尹兴辉灌装假冒古贝春酒一事。

(4)王某3的证言。

证实其认识澳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尹兴辉,不知道尹兴辉制造假冒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事。

澳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东侧车库内好像是放过白色塑料罐,但是不知道尹兴辉是否在车库内的罐里装过白酒。

(5)王某4的证言。

证实2015年底两个人自称是澳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买过两个塑料桶,桶就是白色的圆柱形的塑料桶,高175cm,直径117cm,容积是1.9立方。

(6)张某的证言。

证实张某是武城县古贝春酒厂济南办事处的销售业务经理。

2016年5月份,周彬打电话说他那里有顶账顶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价格比市场上要低一点,一箱750块钱左右,让他帮着联系销售。

张某帮忙联系销售给秦尚路17箱,每箱780元,总计13260元;

销售给张爱晶20箱左右,每箱750元左右;

销售给张元6箱,每箱760元,共计4560元;

销售给王某1160箱,每箱750元。

总共销售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200余箱,共计约15万余元。

(7)王某1的证言。

证实2016年6月份王某1通过张某在武城一个人那里以每箱780块钱价格购买了160箱古贝春内部招待酒,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对方共计119500元。

当时张某称这批酒是抵账抵来的,价格优惠。

这批酒王某1按照800块钱一箱价格给了张予东30箱,对方发现是假酒以后退回来20箱,已被公安机关扣了。

王某1零散卖了30箱,获利900块钱,卖给谁记不清了,还剩下100箱送到了派出所。

(8)胡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下半年尹兴辉说他有大约160到170箱在古贝春酒厂兑账兑来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没地方放,放在胡某家中。

后来尹兴辉安排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经辨认为周彬)分三次拉走116箱,最后尹兴辉把剩下的40到50箱酒拉走了。

尹兴辉走的时候,给胡某留了一箱古贝春内部招待酒,胡某喝了一瓶,剩下的五瓶被扣押了。

期间王金国和一对老夫妇在胡某家中更换过37箱酒的商标,并用机器在瓶盖上重新打印日期,胡某也帮忙了。

(9)勾某2的证言。

证实2016年过麦的时候,勾某2和妻子雷某以及老城镇黄沟村一个姓王的男子在老城镇勾庄村原金城棉业厂给尹兴辉灌装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了,干了有六天左右,大约1800多瓶,也就是300多箱。

后来有一天晚上在杨庄前杨村一户人家他们三人重新贴了四、五十箱的商标。

勾某2不知道酒的去向。

勾某2称自己知道灌装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是假酒,因尹兴辉答应每天给100块钱的工钱就答应了。

(10)雷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过麦的时候,雷某和老伴勾某2还有一个老头在勾庄村一个厂子里帮万通灌装酒了,干了有六天左右,具体什么酒不清楚。

后来有一天晚上在杨庄前杨村一户人家他们帮万通贴商标了,贴了多少记不清了。

万通当时答应每天给两人每人100元工钱,但一直没有给。

(11)王某5的证言。

证实王某5没有参与周彬的事情。

周彬在几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向王某5要过卡号是62×××45的建行卡卡号,王某5以短信形式发给了他,王某5不知道周彬干什么用。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尹兴辉的供述,供认2015年冬天,黄长春和尹兴辉商议一起造假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尹兴辉负责提供包装,周彬负责提供酒,黄长春是联系人。

在所有设备到齐后,在老城镇勾庄村杨金成的厂子里,尹兴辉、周彬、黄长春和尹兴辉雇的几个工人灌装了200箱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

这些酒周彬拉走了100多箱,尹兴辉拉走了30多箱。

(2)被告人黄长春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份左右,周彬想生产一批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让黄长春中间牵线找尹兴辉生产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包装箱。

后来三人进行了分工,周彬负责提供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半成品散酒,尹兴辉负责提供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包装箱、酒瓶、标签和灌装装箱。

三人同时约定生产的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卖出后,一箱给尹兴辉140元,给黄长春60元,剩下的是周彬的。

大约2016年3、4月份,周彬、黄长春尹兴辉、和尹兴辉招聘的3名工人在尹兴辉找的老城镇一个废弃的棉厂内灌装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等三个工人能独立完成了,黄长春、周彬、尹兴辉就不干了。

后来尹兴辉告诉黄长春灌装了200多箱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

黄长春没有从中获利。

黄长春向公安机关检举周彬、赵兰华、李洪彬、姓曹的男子以前也生产过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

(3)周彬(同案犯)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份周彬和黄长春商议生产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赚钱,黄长春又找到了尹兴辉投资。

周彬通过古贝春员工姜文彬以每斤40元价格购买散酒3吨(还未付款,2016年春天以抵酒款名义给了姜文彬100箱假酒),并告知姜文彬是有人要用散酒制造假的古北春内部招待酒。

2016年5、6月份周彬伙同尹兴辉、黄长春等人在原杨庄乡金成棉有限公司院内生产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共计500-600箱。

2016年6月份周彬通过张某(古贝春酒厂驻济南办事处员工)以每箱750元价格销售给王某1160箱假酒,共计120000元,并将是假酒一事告知了张某,此外还通过张某零散销售些,给了张某好处费约9000余元。

周彬共对外销售约200箱,盈利14万左右。

该供述还证实尹兴辉给了周彬10万元,想让周彬还姜文彬部分酒钱,周彬将10万元自己留下了。

4.鉴定意见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检验结论:经检验,包装及标签与公司产品不符,为假酒。

酒水理化指标、感官符合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产品标准。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2017年2月23日武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对尹兴辉装酒的塑料罐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照片12张。

证实被告人黄长春、尹兴辉、周彬等人灌装前贮存周彬拉来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散酒的塑料罐的有关情况。

(2)辨认笔录二份附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第一份证实辨认人胡某从办案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就是在其家多次拉酒的被告人周彬的照片。

第二份证实辨认人王金明从办案民警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就是调试灌装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用的打码机,并在胡某家拉走大量灌装好的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被告人周彬的照片。

(3)2016年11月28日武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对武城县老城镇金城棉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的笔录一份附相关照片5张。

证实在搜查中未发现灌装酒水设备。

(4)2016年11月28日武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胡某家中进行搜查的笔录一份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相关照片10张。

证实在胡某家中进行搜查的情况,在其黑色雪弗兰轿车中扣押贴有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商标的酒5瓶。

(5)2016年8月11日武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王某1的酒水仓库进行搜查的笔录。

证实在王某1的酒水仓库搜查的情况,扣押20箱贴有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商标的酒。

以上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黄长春是自首。

(2)2017年3月1日武城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长春检举周彬、赵兰华等人从古贝春公司盗窃白酒并灌装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对外销售,查证属实。

被告人黄长春属于有立功情节。

以上证据公诉人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春、尹兴辉未经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长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长春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长春属于犯罪中止。

经查,被告人黄长春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主张自己退出,并没有阻止其他被告人,是在灌装完成之后提出,没有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长春系缓刑期间犯罪,依法撤销缓刑,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将其被判处缓刑时羁押的时间1个月24天予以折抵刑期。

被告人尹兴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其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人黄长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尹兴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长春判处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黄长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兴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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