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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300号
案件名称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00号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双企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钟海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华商世贸A区23层B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乐尚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岩乐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岩乐尚公司诉称:1、新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淘宝公司立即将新安公司在淘宝网店内销售的侵权产品下架;

3、判令新安公司、淘宝公司共同赔偿黄岩乐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安公司、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黄岩乐尚公司当庭放弃诉讼请求2。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黄岩乐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功能蔬果刨”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7××××.9,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9月,黄岩乐尚公司发现新安公司在淘宝网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向淘宝公司进行网络维权投诉。

淘宝公司客服回复称新安公司针对投诉进行了申诉。

新安公司申诉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黄岩乐尚公司合法授权,有合法采购渠道,并提供了《出库单》、《电商授权书》、《发票》等。

经黄岩乐尚公司对比辨认后发现新安公司提供材料中涉及黄岩乐尚公司的签章为假印章,黄岩乐尚公司并未授权新安公司销售涉案产品。

淘宝公司却表示,如黄岩乐尚公司拿到司法机关相关判决,可进行反申诉,否则对新安公司的销售行为将不作处理。

2017年2月,黄岩乐尚公司分多次委托第三人购买新安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辨认,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新安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伪造黄岩乐尚公司印章,系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放任新安公司在淘宝网上的侵权销售,构成帮助侵权。

为维护黄岩乐尚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安公司辩称:新安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浙江义乌进货,有专利证书,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此外,新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6200多件,每件利润0.9元,共获利润5580元,赔偿数额应按侵权人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请求本院驳回黄岩乐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黄岩乐尚公司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淘宝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也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故黄岩乐尚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岩乐尚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岩乐尚公司、新安公司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黄岩乐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2017)浙台正证字第870、871号公证书及实物;

2、电商授权书、出库单及发票;

3、聊天记录;

4、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1、2、3及证据4的公证费发票,因新安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淘宝公司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加以推翻,且与本案均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的律师费发票,因黄岩乐尚公司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等佐证,无法确认该律师费系针对本案的开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考虑到本案中黄岩乐尚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黄岩乐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ZL20163021××××.0号“多功能切丝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

2、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的图片;

证据1、2,因黄岩乐尚公司、新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黄岩乐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17××××.9、名称为“多功能蔬果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结构,其设计特征为:产品整体由主板和插板两部分组成,主板一端厚一端薄,侧面有若干侧槽,侧槽呈“二二一”数量分布,主板一端有圆弧形把手和类椭圆形空槽,便于手握,主板表面有平行的凹凸槽,主板底部有两个防滑垫。

2017年2月23日,黄岩乐尚公司的代理人金某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根据金某的提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关页面,搜索进入“特实在精工厨具”店铺,点击“多功能切菜器厨房用品切菜神器刨丝器土豆丝萝卜切丝器擦丝器切片”链接,以19.8元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对应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4581,交易成功6292。

2017年2月27日,金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常州市尚××公寓××号签收包裹一个,承运方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28591074511。

同日,公证员根据金某的提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账号,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下点击订单编号3173723911414570项下的“确认收货”。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

2017年3月6日,黄岩乐尚公司的代理人陈某、王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7日,王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首页中的“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3178962915284788的“订单详情”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28711124225,点击订单信息中“多功能切菜器厨房用品切菜神器刨丝器土豆丝萝卜切丝器擦丝器切片”链接图标,进入订单快照页面,显示商品ID为535585253308。

同日,陈某、王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朝皇路718号7门面标有“中通快递中通镜湖分部”的快递工作站,签收了货物两件,其中一件货物的物流信息与上述“订单详情”中查看的物流信息一致,公证人员将该货物打开后,与快递单一起装箱封存,交由陈某、王某保存。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870、871号公证书。

黄岩乐尚公司认为商品ID为535622480225的商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曾就该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

庭审中,新安公司确认淘宝网上的“特实在精工厨具”店铺是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黄岩乐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新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增加了护手器的部件,其他类似;

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俯视图及仰视图中插板形状的位置排布不同,还增加了护手器的部件。

新安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汽车电瓶、电子产品、计算机及计算机耗材批发、零售。

淘宝公司系“taobao.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另查明,黄岩乐尚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黄岩乐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蔬果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黄岩乐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新安公司和淘宝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及细节设计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板并未固定排布顺序,经调整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俯视图及仰视图中呈现的插板形状及位置排布相同。

增加的护手器属于独立部件,不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新安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黄岩乐尚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新安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新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新安公司提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黄岩乐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淘宝网投诉的商品ID为535622480225,与侵权产品的商品ID535585253308不符,不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新安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黄岩乐尚公司要求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岩乐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新安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黄岩乐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新安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2.新安公司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9.8元,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4581,交易成功6292;

3.新安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4.黄岩乐尚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一定人力物力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7××××.9“多功能蔬果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由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商丘市新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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