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刑初字第24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桥,男性,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峥灵、吴英杰,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桥在龙华街道大浪南路美兰工业区2栋1楼经营深圳市志昂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雇请了潘某2、朱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等6名工人生产印刷包装盒。
2016年4月4日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陈海桥的工厂和被告人陈海桥签订了生产4万个假冒的“贝亲”牌宽口径奶嘴包装盒的协议,随后被告人陈海桥开始组织工人生产,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一共生产了41,000个假冒的“贝亲”牌宽口径奶嘴包装盒。
2016年4月25日,报案人胡巍报案,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海桥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成品及半成品的贝亲奶嘴包装盒41,00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桥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海桥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彭峥灵辩护认为:1、被告人陈海桥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不大;
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坦白其犯罪事实;
3、本案没有产生实际危害结果,被告人亦无获利;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海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Pigeon”属贝亲株式会社注册的第557267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婴儿奶瓶、橡皮奶头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
“贝亲”属贝亲株式会社持有的第1161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奶嘴、奶瓶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3月20日。
被告人陈海桥在龙华街道大浪南路美兰工业区2栋1楼经营深圳市志昂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雇请了潘某2、朱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等6名工人生产印刷包装盒。
2016年4月4日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陈海桥的工厂和被告人陈海桥签订了生产4万个假冒的“贝亲”牌宽口径奶嘴包装盒的协议,随后被告人陈海桥开始组织工人生产,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一共生产了41,000个假冒的“贝亲”牌宽口径奶嘴包装盒。
2016年4月25日,报案人胡巍报案,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海桥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成品及半成品的贝亲奶嘴包装盒41,000个(部分尚未剪裁)。
另查明,在取保候审前,被告人陈海桥已被羁押18日(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涉案的贝亲奶嘴包装盒。
2、书证,包括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变更证明、营业执照、真伪证明、陈海桥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1、潘某1的证言,证实有生产贝亲奶嘴包装盒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被害公司代理人胡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海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被告人陈海桥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量刑时,以下情节应予考量:1、被告人陈海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
2、所生产的商标标识尚未流入社会,且部分尚未完工;
3、被告人陈海桥系接受他人委托而加工;
4、委托加工人与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因为对委托人未予立案侦查,因此,无法查清共同犯罪的动机及双方的具体作用,尤其是委托人委托加工的动机不明,综上因素,本院对被告人陈海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周敏(兼)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