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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与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432号
案件名称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与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工业区荷晓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NEUTRIKAG),住所地列支敦士登公国沙恩9494,林阿尔顿里特143(ImaltenRied143,9494Schaan,Liechtenstein)。

法定代表人:彼得·伯格林(PeterBoeglin),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乔治·爱德华·瓦尔温德(GeorgEduardWohlwend),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博华智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努伊特里克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努伊特里克公司)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决努伊特里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努伊特里克公司的ZL20113002××××.6号“电力连接用插座”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诸多差异,一般消费者能注意到这些明显区别,两者不相近似,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

2.西尚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且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微薄,数量较少,一审法院判赔人民币10万元过高。

努伊特里克公司辩称:1.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观察,西尚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属于近似设计正确。

2.西尚公司存在持续侵权行为,且具有主观恶意,其另有维权费用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的赔偿额合理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努伊特里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130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西尚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努伊特里克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努伊特里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努伊特里克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02××××.6,名称为“电力连接用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8月2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和设计2两项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用途为电力连接,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2015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现仍有效。

一审庭审中,努伊特里克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设计1。

2015年7月22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晶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和文档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津晶使用该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一系列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seetronic.com”,打开该网站显示有西尚公司的公司介绍、联系地址及电话等信息,点击该网站中的“产品”,其项下有型号为SAC3FCA-UL、SAC3FCB-UL、SAC3MPX-UL等产品。

同时,登录中国万网查询域名seetronic.com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域名所有人为西尚公司。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361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16年4月26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和文档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涛使用该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一系列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seetronic.com”,打开该网站点击“电子样册”,其中显示有型号为SAC3FCA、SAC3FCB、SAC3MPX等产品。

点击“新闻中心”、“关于我们”等栏目,显示有西尚公司的相关宣传资料及介绍。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391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努伊特里克公司通过上海晨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尚公司购买了若干不同型号的音响连接器,包括型号为SAC3FCA、SAC3FCB、SAC3MPX的产品,西尚公司为此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案的型号为SAC3MPX的产品含税单价为人民币6元。

一审庭审中,努伊特里克公司出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西尚公司提交的《通用产品指南》,在封底印有“GeneralProductGuide-2006/10”等字样,内页中载有型号为NAC3FCA、NAC3FCB、NAC3MPA、NAC3MPB等产品的图片及介绍。

经一审庭审比对,努伊特里克公司认为,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及两份公证书中所示型号为SAC3MPX-UL、SAC3MPX的产品图片与努伊特里克公司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西尚公司所称的区别点均属于产品后部的细微差别,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因此两者整体至少构成近似。

西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如下不同:1.从设计1立体图2看,涉案专利由端盖和圆柱体两个部分组成,两者之间有连接壁造型,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是一体的造型;

2.从设计1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左下角有圆弧的支撑部造型,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从设计1左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圆柱体是呈逐渐收缩的圆台造型,尾端有阶梯造型,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直径相同的圆柱体,尾端没有阶梯造型;

4.从设计1后视图看,涉案专利Y形分隔板和外缘相交,而被诉侵权产品不相交。

至于两份公证书中所示型号为SAC3MPX-UL、SAC3MPX的产品图片,两者型号不同,并非同一款产品,且因网上图片看不清产品后部的设计特征,无法进行比对。

另查明,西尚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的研发、设计、批发、零售;

接插件的加工。

再查明,努伊特里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西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辖区,该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努伊特里克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02××××.6、名称为“电力连接用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西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西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努伊特里克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均由前部的方管、中部的圆管和后部的插针三部分组成;

方管的左上角、右下角各有一个圆台形的通孔,右上角有一个圆孔,左下角有一个长条、椭圆形的框,上部中间有一个倒置的三角形标;

圆管内部的“十”字方��上各有一个方形内凹的缺口,中间有一个十字形凸出,十字交叉点上有一个圆柱形的凸出;

后部的插针有一个圆柱形的托,其上有一个Y形的定位板,定位板的尾部两侧各有一个半圆形的凸出,各区内各有一个薄型片的插针,插针上各有一个圆孔。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中部圆管的直径变化、后部阶梯造型的有无及Y形定位板是否与边缘相交等差异,但这些差异均属细微差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两份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因其中(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3913号公证书所示型号为SAC3MPX的产品,兼有前后部视角的图片,可以用于侵权比对。

该图片清晰显示了产品前后部的设计特征,且该产品型号与努伊特里克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一致,对该图片所显示产品外观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前述比对意见,该院不再赘述。

西尚公司认为图片无法进行比对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西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努伊特里克公司通过上海晨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尚公司购买了若干音响连接器产品,并提供了经公证的西尚公司网站产品图片、由西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电力连接用插座属于特定领域产品,不同于日常消费品,努伊特里克公司通过行业相关的经营者进行采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且(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3913号公证书中所示西尚公司公司网站上展示的型号为SAC3MPX的产品,其规格型号与产品外观可以与西尚公司所开具发票上的产品型号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

一审庭审中,西尚公司并未否认网站上所展示的型号为SAC3MPX的产品系其制造,其辩称努伊特里克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来源不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可以认定西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西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西尚公司以其使用的设计系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用产品指南》,以该指南中型号为NAC3MPA、NAC3MPB产品的外观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

经审查,该产品指南在封底印有“GeneralProductGuide-2006/10”等字样,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型号为NAC3MPA、NAC3MPB的产品图片清晰可辨,且双方认可该两幅图片系同一产品的前后部视图,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经比对,努伊特里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差别较大,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的产品前部还有一圈,而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是空的;

对比文件的产品后部类似于H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后部类似于Y形。

西尚公司认可努伊特里克公司的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相比,两者在产品前后部的设计上具有较大区别,显然被诉侵���设计更接近于努伊特里克公司涉案专利,故可以认定西尚公司的上述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努伊特里克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西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努伊特里克公司要求西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至于努伊特里克公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西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该院认为,因努伊特里克公司未提供其因西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西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西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努伊特里克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该院注意到以下几点: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西尚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单价较低;

努伊特里克公司为制止西尚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案为系列案件,努伊特里克公司的维权费用部分可以分摊等,该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5月4日判决:一、西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侵害努伊特里克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2××××.6、名称为“电力连接用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西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努伊特里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努伊特里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努伊特里克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西尚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据西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努伊特里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存有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努伊特里克公司明确以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设计1视图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西尚公司的SAC3MPX型号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努伊特里克公司的涉案专利设计1视图相比,西尚公司主要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系一体成形,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分体式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部圆管系圆柱体,而涉案专利则呈圆台状,带有轻微锥度;

被诉侵权设计中缺乏涉案专利在定位板基座与中部圆管之间存有的台阶状设计。

本院认为,两者具有几近相同的整体造型,均由前部的方管、中部的圆管和后部的Y型定位板和插针组成;

方管的相同位置设��有相同的通孔、圆孔、三角形、椭圆形框、内凹缺口;

均有带圆孔的相同形状的插针设计。

西尚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中,凭专利视图并不足以判定涉案专利系分体式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一体成形在外观上并无差异;

其余区别点也均属细微差异,并未对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不足以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应认定为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西尚公司应就其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西尚公司具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

努伊特里克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本案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属于一审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西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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