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99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静丽,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庄静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OPPO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庄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庄静丽:1.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庄静丽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
权利商标经OPPO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庄静丽是“拼多多”购物平台“飞达3C数码”网店经营者,未经许可,其销售的“迷你蓝牙耳机oppo无线隐形运动入耳式超长待机苹果vivo华为通用”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标有“OPPO”文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OPPO”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若法院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要求法院备位适用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庄静丽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耳塞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另,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权利商标于201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庄静丽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飞达3C数码”的店铺。
2020年6月19日该店铺出售名称为“迷你蓝牙耳机oppo无线隐形运动入耳式超长待机苹果vivo华为通用”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款。
销售页面显示“已拼3.5万件”及1.5万条商品评价。
OPPO公司主张庄静丽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涉案商标。
OPPO公司从未授权生产过该款商品且商品上并无涉案商标,故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1年4月5日被禁售,截至禁售,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共计36,907件,销售金额共计655,323.81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系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庄静丽在涉案的网络店铺的销售链接的商品名称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oppo”标识,与核定使用的“耳塞机”亦属相同商品。
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审理中,OPPO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已构成对OPPO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故对于OPPO公司提出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备位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OPPO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庄静丽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庄静丽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然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等酌情予以支持。
庄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被告庄静丽负担16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