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27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祥旭副食店。
经营者:赵世想。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祥旭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84519号“茅台”、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其店面装饰装潢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上述商标;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2项赔偿数额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并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