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116号原告: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升,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美鑫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大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恒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美鑫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鹏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被告美鑫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美鑫加公司侵犯鹏恒公司名称为“床(多功能太空舱式)”、专利号为“ZL2015303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美鑫加公司停止侵犯鹏恒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3.美鑫加公司支付鹏恒公司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7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服务费、律师费、差旅费;
4.美鑫加公司赔偿鹏恒公司经济损失4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美鑫加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鹏恒公司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鹏恒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多功能太空舱式)”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在于立体图。
该专利产品用于酒店、家庭、院校等场所,具有灯光系统、影音系统、游戏系统、网络系统等系统设施,便于休息或躺卧。
经鹏恒公司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该专利产品已投放于国内各大销售市场,并出口到东南亚旅游城市,深受消费者青睐,产品供不应求,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美鑫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鹏恒公司专利权。
美鑫加公司研发设计销售的太空舱床,整体同样为长方体箱形,由上下两层组成且呈对称设计,从主视图看,上层右侧的把手位置、下层的爬梯位置、上层左侧的矩形凸起位置及长条区域的设计,都与鹏恒公司产品一致,底部四角具有的明显相似性。
因立体图最能表明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通过与美鑫加公司产品的立体图比对,两者无差异。
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其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高度一致,美鑫加公司的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己出具处理决定书,认定美鑫加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
三、美鑫加公司的侵权产品对鹏恒公司的销售市场造成了巨大冲击,挤占鹏恒公司的市场份额,侵权行为范围及影响巨大。
鹏恒公司为提高专利产品知名度,从设计到研发再到投放市场,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并在推广宣传上投入大量资金,备受消费者青睐。
美鑫加公司不仅在其公司网站进行大肆推广,还在销售场所摆放销售大量被诉侵权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鹏恒公司与美鑫加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导致鹏恒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锐减。
被诉侵权产品质量无法保障,易使消费者对鹏恒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作出负面评价,严重影响鹏恒公司的商誉,对鹏恒公司的企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四、美鑫加公司因侵权行为应向鹏恒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
鹏恒公司虽无法查清因美鑫加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掌握其详细的账目清单,同时涉案专利无许可使用情况,但通过鹏恒公司对外销售产品每台均价为15,000元,且美鑫加公司在其网站上声称为全国多家连锁酒店供货,可以间接得知美鑫加公司对外销量并非小数。
鹏恒公司主张赔偿43万元及各项开支7万元合理。
被告美鑫加公司辩称,美鑫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美鑫加公司并非所销售的太空舱床生产厂家,其销售行为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并且没有实际销售该产品。
美鑫加公司在接到授权销售方“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停止对其产品销售后,即停止了该产品的对外宣传、推广及销售行为,并且将陈列的4件样品返还“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
美鑫加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并且积极停止了一切与销售有关的行为,没有给鹏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即便是在之前网络推广上有些宣传,相信客观上也是给美鑫加公司带来了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鹏恒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于2016年1月6日获准授予专利号为ZL20153037××××.5的名称为“床(多功能太空舱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床(多功能太空舱式)。
2.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要用于酒店、家庭、院校等场所,具有灯光系统、影音系统、游戏系统、网络系统等系统设施,便于休息或躺卧。
3.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
4.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ZL20153037××××.5专利产品,整体为长方体箱形,由上下两层组成,其中上层与下层正面基本呈对称设计,上层右侧有一把手,下层右侧有一爬梯,其余各面均相同;
上层正面右侧有一长方形状的门洞,其内侧有圆形和直线型图案,左侧为一矩形凸起,凸起的中下部有一长条区域,该区域上有多个图案,凸起的上下部分还有多条折线;
左右和后侧均有多个水平折线条状纹理;
下层箱体各面设计同上层箱体;
顶面中部有一个哑铃形区域,且顶面被分割成两个正方形区;
底部四角各有一个圆形支撑腿。
鹏恒公司在我国多地及东南亚地区有多家签约客户,为宣传推广其产品支出了费用。
鹏恒公司专利产品的售价视配置高低有所不同,每套均价为1万元左右。
美鑫加公司举示了甲方劳世超与乙方赵大奎签订的署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劳世超与赵大奎就赵大奎代理劳世超指定产品推广销售等合作事宜达成协议。
一、代理产品为太空舱床及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新增加的产品。
十一、附则。
1.本合同一式二份,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协议尾部有“劳世超”与“赵大奎”签名。
美鑫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大奎,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批发兼零售太空舱床。
2017年2月8日,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出具哈知法处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美鑫加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鹏恒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成立。
决定:1.责令美鑫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责令美鑫加公司立即撤下在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
鹏恒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调查费3.5万元、律师费3万元,并举示了相关票据。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长方体箱体,由上下两层组成,上层右侧有一把手,下层右侧有一爬梯;
上层正面右侧与下层正面左侧分别有一门洞,门洞内侧有圆形和直线型图案,上层左侧与下层右侧分别为一凸起,上层凸起的中下部与下层凸起的中上部分别有一长条区域为液晶显示区,凸起的上下部分还有多条折线纹理。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整体都为长方体箱体,由上下两层组成,上层右侧有一把手,下层右侧有一爬梯;
上层正面右侧与下层正面左侧分别有一门洞,门洞内侧有圆形和直线型图案,上层左侧与下层右侧分别为一凸起,上层凸起的中下部与下层凸起的中上部分别有一长条区域为液晶显示区,凸起的上下部分还有多条折线。
庭审中,美鑫加公司称:四套被诉侵权产品样品已退回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签约客户名录》《代理协议》、合同、票据、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后,美鑫加公司为证明美鑫加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渠道合法,且现已退货完毕,提交了营业执照、劳世超身份证复印件、视频光盘、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客户提货单、德邦快递单、收据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劳世超,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
视频内容为:劳世超说明,美鑫加公司是从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共计四套,现已全部退回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客户提货单记载:收货人赵奎;
收货地址空白;
品名设备;
提货日期2016年10月25日等内容;
该提货单未加盖公章。
德邦快递单记载:托运人赵生;
收货人何靖;
货物品名机箱;
件数1;
制单时间2017年2月24日。
收据记载:兹收到美鑫加公司退回样品舱四个;
落款处有劳世超签名;
日期2017年4月21日;
该收据盖有“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三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其中一张为箱体局部显示屏的照片,有www.gzcmtkc.com字样。
本院认为:鹏恒公司的“床(多功能太空舱式)”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美鑫加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鑫加公司是否侵犯了鹏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美鑫加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
美鑫加公司关于其仅进行了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与其已在经营场所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且美鑫加公司所承认的许诺销售行为亦属专利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都为长方体箱体,由上下两层组成,上层右侧有一把手,下层右侧有一爬梯;
上层正面右侧与下层正面左侧分别有一门洞,门洞内侧有圆形和直线型图案,上层左侧与下层右侧分别为一凸起,上层凸起的中下部与下层凸起的中上部分别有一长条区域为液晶显示区,凸起的上下部分还有多条折线。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美鑫加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鹏恒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鹏恒公司诉请美鑫加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美鑫加公司举示《代理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
鹏恒公司未举证证明美鑫加公司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侵害鹏恒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美鑫加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
对鹏恒公司要求美鑫加公司赔偿鹏恒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美鑫加公司应承担鹏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鹏恒公司诉请的合理开支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鹏恒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美鑫加公司有侵权库存产品,对鹏恒公司要求美鑫加公司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鹏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美鑫加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ZL201530370443.5“床(多功能太空舱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哈尔滨美鑫加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哈尔滨美鑫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