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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宏与乐清市虹特电工合金厂、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385号
案件名称李莉宏与乐清市虹特电工合金厂、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莉宏,乐清市虹特电工合金厂,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宏,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特电工合金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西工业区D-7号(乐清市松峰机械有限公司内)。

主要负责人:周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祥,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青,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施家桥。

法定代表人:柳柏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莉宏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虹特电工合金厂(以下简称虹特厂)、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莉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虹特厂、百汇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ZL200610036006.X号“端子输送装置”发明专利的“端子排序滚筒”这一技术特征有误。

1.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端子排序滚筒”并非自动化设备供料领域的通用滚筒,而应适配端子此类小五金件的排序输出,否则将导致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难以实现。

2.涉案专利并未对“端子排序滚筒”的工作原理和结构进行限定,“端子排序滚筒”实系以“振动盘”这一公知技术为背景技术,对自动给料排序器件所作的上位概括,即无论是通过筒状装置自身的机械转动或是通过电磁振动方式使得端子自行转动实现其有序输出,均符合“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振动盘”具有筒状结构,能使得端子等物料在转动中实现有序输出,符合“端子排序滚筒”的要求。

3.对于专利申请日前出现的、工作原理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若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惯常替换,仍然可以认定系基本相同的手段。

故即使“振动盘”不被认定与“端子排序滚筒”相同,也足以认定为系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4.“端子排序滚筒”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创新点,将“振动盘”这一业内广为使用的输送机构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亦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判赔额的考量依据不予认定不当。

李莉宏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专利的登记簿副本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此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给李莉宏造成的损失。

该组证据亦可佐证涉案专利的价值,理应作为法院在判定赔偿额的有效证据之一。

一审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却以李莉宏未能提供与许可合同相对应的许可费支付凭证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有误。

百汇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振动盘”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端子排序滚筒”在工作原理、结构和效果等方面均不同,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端子排序滚筒”这一技术特征正确无误。

1.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端子排序滚筒”的结构、效果、输送端子的方式作任何描述和说明,不能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亦即不能准确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进行实质比对,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将“端子排序滚筒”定义为“使端子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故该装置必须具备“可转动”的结构和工作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振动盘”是为专利所排斥的非转动式输料设备,不能将之与“端子排序滚筒”相等同。

3.“端子排序滚筒”并非对自动给料排序器件的上位概括,涉案专利作此限定而放弃其他诸多非转动式输料装置,不应在侵权诉讼中再将其他输料装置纳入其保护范围。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虹特厂答辩称:同意百汇公司的答辩意见。

涉案专利的“端子排序滚筒”与作为现有公知技术的“振动盘”在结构、工作原理上存在明显差异。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未对“端子排序滚筒”的结构作出任何具体说明,在专利背景技术中亦未提及“振动盘”,“振动盘”并非“端子排序滚筒”的具体实施方式,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李莉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虹特厂、百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害发明专利权的端子输送装置,并销毁该侵权装置;

2.共同赔偿李莉宏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莉宏系ZL200610036006.X号“端子输送装置”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已缴纳2016年年费。

李莉宏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一种端子输送装置,包括端子排序滚筒、导送机构和传送机构;

传送机构具有旋转臂、固定在旋转臂上的月亮弯以及可以转动的装设在旋转臂上的推进器和压紧件。

其特征在于:该导送机构具有第一导送轨、第二导送轨和抵顶件,两导送轨皆呈弧形,且该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抵顶件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

传送机构可绕一转轴转动且可滑动的顶在导送机构的下方,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而打开或闭合该压紧件。

2007年2月2日,涉案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审查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月亮弯”,但说明书中记载的文字以及二维视图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其结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清楚”的规定。

审查员还建议专利申请人(即李莉宏)将权利要求1中“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与抵顶件配合……”修改为“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

李莉宏根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呈交了“意见陈述书”。

该“意见陈述书”陈述如下:1.其实该月亮弯的结构只是如附图10所示的平面形状在垂直于纸面方向拉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块状结构,其厚度大致与图9长槽的横向宽度相当。

2.将权利要求1中“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与抵顶件配合……”修改为“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

同时对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进行了相应修改。

2015年12月1日,林天高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排序滚筒”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说明书及其附图并未对端子排序滚筒进行说明和解释,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具体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6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虹特厂系一家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合金触点销售,铆钉、五金配件、电子元器件制造、加工、销售。

百汇公司系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切削机床制造。

应李莉宏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至虹特厂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厂生产场所发现安装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端子输送装置”的被诉侵权设备18台。

经李莉宏与虹特厂确认,该18台被诉侵权设备的输送装置结构一致,该院现场封存一台被诉侵权设备作为侵权比对样品。

经查,被诉侵权设备的铭牌上注明“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设备圆筒状结构处写明部件名称为“振动盘”。

在一审庭审比对中,虹特厂、百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的技术特征:1.缺乏“端子排序滚筒”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含义不明,说明书未对其结构、形状、工作原理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进行描述,且李莉宏未举证证明“端子排序滚筒”属于现有技术。

其次,“端子排序滚筒”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说明书未公开该“端子排序滚筒”实现端子排序功能的具体实施方案,从而无法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再次,即使将“端子排序滚筒”理解为“使端子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则其需要通过电机和变速机构来驱动,且还需设置“转移送料结构”来实现“滚筒”将端子一个个输送出来,无缝隙地进入导轨的“滑道”中。

被诉侵权装置处于导送机构之前的是“振动盘”,该振动盘的盘体、盘壁上的螺旋形翼片均固定不动,是通过线圈中电流的变化使得磁铁吸合产生振动力,使端子在盘体中无序抖动,其中靠近螺旋形翼片的端子相互挤推,在螺旋形翼片的引导下首尾相连、由低到高被推送到带狭缝转向件的出料口,使端子顺利衔接进入导料导轨。

其并不存在“可转动的筒状物”及驱动筒体转动的驱动电机和变速机构,也不需要在排序装置与导轨之间设置“转移送料结构”,即“振动盘”与“滚筒”的工作原理、结构、效果不同。

2.缺乏“抵顶件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的特征。

被诉侵权装置对应于“抵顶件”的零件固定在机床上,并非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

3.缺乏“传送机构可绕一转轴转动且可滑动的顶在导送机构的下方”的特征。

被诉侵权装置的“机械手”对应于传送机构“月亮弯”的弯片,与导料导轨的下端存在间隙、彼此不接触。

而涉案专利的传送机构不仅要转动,且必须和导送机构接触,否则不存在“可滑动”的“顶在下方”的配合关系。

4.缺乏“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而打开或闭合该压紧件”的特征。

涉案专利限定“抵顶件”具有打开和闭合“压紧件”的作用,而被诉侵权装置的“抵顶件”仅能“打开”压紧件却不能“闭合”压紧件,压紧件的“闭合”通过专设的“复位弹簧”实现,彼此结构和效果实质不同。

5.缺乏“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的特征。

虹特厂认为涉案专利的滑道呈直线状,而被诉侵权装置的内、外侧弧形导送轨形成一个同样是弧形的滑道。

百汇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滑道”是由水平方向的左右分离轨道形成,而被诉侵权装置的“滑道”则由竖直方向的上下分离轨道形成,两者的结构和输送端子的效果实质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李莉宏认为,“端子排序滚筒”是“使端子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技术中选用筒状装置来实现端子的输送。

虹特厂、百汇公司辩称的“振动盘”只是名称不同,所对应的技术内容相同。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

“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为非发明点部分,应当从宽解释权利要求。

即使被诉侵权设备的“振动盘”与“端子排序滚筒”存在差别,也构成等同。

虹特厂、百汇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技术差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被诉侵权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李莉宏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此李莉宏的诉请是否成立应以被诉侵权装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前提。

一审法院结合李莉宏、虹特厂、百汇公司的侵权比对意见评述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装置是否具备“端子排序滚筒”这一技术特征。

“端子排序滚筒”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技术含义是清楚、明确的。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端子排序滚筒处于导送机构之前,并将端子一个一个输送到导送机构。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端子排序滚筒”是使端子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

而可实现物料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技术中选用这种筒状装置来实现端子的输送。

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关于被诉侵权装置的“振动盘”与涉案专利“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从被诉侵权装置的角度来看,诉争双方对被诉侵权装置中用于实现自动排序功能的部件为“振动盘”以及“振动盘”是通过电磁振动方式实现端子排序并输出的运动方式并无异议,但对“振动盘”与涉案专利“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存在争议。

李莉宏认为,接通电源后的振动盘里的端子即通过自行有序的转动实现端子一个一个地输送给导送机构,存在明显的“转动”行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未对端子排序滚筒运动方式有任何限制,即无论是通过筒状装置自身的机械转动实现端子的有序输出或是通过电磁振动方式使得端子自行转动实现其有序输出,都是符合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滚筒”和“振动盘”属于通用名称,均可用于实现自动化设备供料的用途,但两者的工作原理并不相同。

“振动盘”料斗是通过脉冲电磁铁产生作用力进行运动,因此其运动方式必然有别于围绕中心轴作圆周运动的“滚筒”。

“端子排序滚筒”是使端子按序输出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其是通过筒状装置自身的机械转动实现端子的有序输出,但是被诉侵权装置的“振动盘”盘体及其中的螺旋轨道并未转动,其是通过脉冲电磁铁产生作用力,使端子在振动盘中上下无序振动后沿着螺旋轨道由低到高移动,并自动排序,最后将端子输送至导送机构。

“滚筒”和“振动盘”的工作原理、结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故“振动盘”与涉案专利“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端子排序滚筒”的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装置是否具备“抵顶件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这一技术特征。

虹特厂、百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装置的“抵顶件”固定在机床上,且只是位于导送机构的下段,并非固定在导送轨的底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导送机构包含两个开设有纵向孔和横向孔的固定板用于在导轨两端分别固定导送轨;

抵顶件与其中固定在两导送轨底端的那块固定板固定在一起;

横向孔供一调节螺丝穿过以将导送机构的底端固定在其他装置上。

被诉侵权装置的固定板一端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另一端通过附加一块固定板的方式使原固定板得以延伸,再固定在机床的其他装置上。

被诉侵权装置的“抵顶件”与固定板的其中一端一起固定在导送机构底端,至于固定板另一端固定在何处,与该技术特征无关。

另外,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底端”即为导送机构的下段,并非在最底部。

故被诉侵权装置具备“抵顶件固定在导送机构的底端”这一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装置是否具备“传送机构可绕一转轴转动且可滑动的顶在导送机构的下方”这一技术特征。

虹特厂、百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装置的“机械手”对应于传送机构“月亮弯”的弯片,与导送机构的下端存在间隙,并未无缝隙地“顶”在导送机构下方。

一审法院认为,传送机构顶在导送机构下方是为了便于将导送机构传递过来的端子抓取。

“可滑动”和“顶”是需要同时存在的,“顶”只是表示传送机构和导送机构一种相对靠近的位置关系,如果传送机构与导送机构保持一种无缝隙的紧密接触的位置关系,必然导致极大摩擦力的存在,不利于“滑动”这一动作的实现,从而不利于实现将端子通过传送机构的转动推入旋转夹具进行加工的目的。

被诉侵权装置的传送机构与导送机构位置靠近,传送机构将导送机构传递过来的端子抓取,因此具备“传送机构可滑动顶在导送机构的下方”的技术特征。

4.关于被诉侵权装置是否具备“抵顶件与该传送机构的压紧件配合而打开或闭合该压紧件”这一技术特征。

虹特厂、百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装置的“抵顶件”仅能“打开”压紧件却不能“闭合”压紧件,压紧件的“闭合”通过专设的“复位弹簧”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抵顶件与压紧件的打开是通过旋转臂的旋转,闭合是通过弹簧回复力的作用。

抵顶件与压紧件本身并没有产生主动的力的作用,该技术特征只是陈述抵顶件与压紧件之间存在打开或闭合的配合关系,而非作用力的问题,因此,被诉侵权装置具备“抵顶件与压紧件配合打开或闭合压紧件”这一技术特征。

5.关于被诉侵权装置是否具备“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这一技术特征。

滑道的作用是为带肩轴的端子提供一个滑行的通道,使端子通过该导送轨输送至传送机构。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导送机构有呈弧形的第一导送轨和第二导送轨,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

被诉侵权装置亦具有两个呈弧形的导送轨,两个导送轨相互配合,中间形成一个供带肩轴的端子滑行的通道,故被诉侵权装置具备“两导送轨配合形成滑道”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虹特厂、百汇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第一导送轨和第二导送轨又分别具有两个并列平行设置的轨道板,故两个导送轨其实是由四个轨道板组成。

百汇公司所称的“水平”或“竖直”方向的轨道所形成的滑道,其实指的就是这四个轨道板间所形成的滑道。

只是虹特厂、百汇公司对四个轨道板的排列以及滑道的形状从不同角度观察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综上,基于第一点的评述,被诉侵权装置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李莉宏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百汇公司主张一事二告,李莉宏无权起诉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李莉宏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而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法院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李莉宏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虹特厂、百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上的导轨并非百汇公司提供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虹特厂、百汇公司均称百汇公司当初提供给虹特厂的被诉侵权设备不包含导轨,导轨是虹特厂根据加工工件的大小另行采购,但百汇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设备制造商,虹特厂作为被诉侵权设备使用者,完全有能力提供设备说明书及附图、订货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导轨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现虹特厂、百汇公司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证据保全现场发现的18台被诉侵权设备上均有导轨,且设备铭牌上注明“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该院认定百汇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设备上包含导轨。

关于百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的制造时间为2014年,李莉宏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百汇公司对被诉侵权设备制造时间未进行举证,从被诉侵权设备铭牌上也无法得知设备制造时间,该院对百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百汇公司制造、销售及虹特厂使用被诉侵权装置的行为没有侵害李莉宏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李莉宏针对虹特厂、百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17年5月28日判决:驳回李莉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90元,由李莉宏负担。

二审中,虹特厂、百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莉宏向本院提交了百度百科对“滚筒”、“振动盘”的说明,《电磁振动给料机》(1973年出版),《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输送机械卷(下)》,《简明机加工生产线工手册》(2009年出版)等证据,拟共同证明“振动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非常成熟,在冶金、轻工等领域得以广泛应用,适用于各种小型工件的自动送料;

输送领域里通用的滚筒并不适合“端子”此类小五金件的排序输出;

“振动盘”和“端子排序滚筒”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将“振动盘”这一行业内广为使用的输送机构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不合常理等事实。

李莉宏另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一书,请求本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的判定规则予以参考引用。

经质证,百汇公司、虹特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即使“振动盘”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亦已将之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认定振动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属较为成熟的现有技术。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振动盘”是否属于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端子排序滚筒”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端子排序滚筒”这一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一种端子输送装置,包括端子排序滚筒、导送机构和传送机构”。

一审中,双方曾就“端子排序滚筒”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能否确定产生争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就涉案专利所作出的第29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明确指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的“端子排序滚筒”是使端子按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可以在现有技术中选用筒状装置来实现端子的输送,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专利权人李莉宏在该无效审查程序中亦主张“端子排序滚筒”是指能够实现排序输送的可转动的筒状装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端子排序滚筒”与被诉侵权产品用作输料机构的“振动盘”实系两种并列的概念,两者并不能互相涵盖,其共同的上位概念应为“自动给料排序器或排序装置”,李莉宏主张“端子排序滚筒”是对自动给料排序器件的上位概括,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专利文本的权利要求使用“端子排序滚筒”这一词汇对输料机构加以描述,李莉宏作为专利权人应明确知悉或预见该技术特征所可能涵盖的保护范围,而不应有不合理的权利预期,也不应在侵权诉讼过程中,试图通过对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来弥补其在授权文本撰写过程中的缺陷,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影响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振动盘虽系较早出现的较为成熟的一种端子送料装置,但其盘体并不转动,显非“滚筒”,且系通过盘体下方脉冲电磁铁的设置,使得端子得以纵向振动,进而通过振动实现沿盘壁轨道螺旋上升。

在上升过程中经轨道筛选及姿态变化,端子能以竖直的统一状态进入直线输送位置以待加工,在实现端子排序功能的手段和工作原理等方面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端子排序滚筒”不相同,亦不等同。

因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端子排序滚筒”这一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虹特厂、百汇公司均无需为其涉案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李莉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李莉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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