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56号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刘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润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一区143-3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塑胶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润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坚美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被告润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美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坚美塑胶公司享有的ZL20123041××××.0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
2、判令润利公司赔偿坚美塑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600元及律师费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润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坚美塑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23041××××.0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存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调查发现,润利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1688网站销售侵权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润利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坚美塑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作为网络提供者的阿里巴巴公司,对润利公司发布的产品信息提供销售平台,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坚美塑胶公司撤回主张润利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
同时,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经删除,坚美塑胶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等将做简要概述。
润利公司答辩称:1、润利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起诉前,润利公司不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亦对生产涉案产品的制造者的侵权行为不知情。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被诉侵权产品系经过阿里巴巴平台向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订购,可以提供相应的进货记录等予以证明,故应由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45个,进价为1.45元,销售价格为1.8元,实际获利15.75元,故坚美塑胶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权涉案专利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以后和事后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坚美塑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坚美塑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润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
证明涉案专利存续有效;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权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4、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坚美塑胶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
证明坚美塑胶公司部分合理支出的事实。
润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店铺订单信息截图。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订购;
2、售价截图。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8元,销售45个;
3、聊天记录截图。
证明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3、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删除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坚美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润利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且并非由其制造;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并非为本案一案支出。
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坚美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故无法证明该律师费系本案支出。
(二)关于润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对润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证据进行了上网查验。
坚美塑胶公司对证据1及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订购的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网页中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45件,可销售为9999974件。
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及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证据1及证据3已当庭上网核实其真实性,且坚美塑胶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润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二)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坚美塑胶公司及润利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些证据的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坚美塑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1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1××××.0,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坚美塑胶的代理人卢彬彬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其中订单号为2913881098819686的“查看物流”,显示名称为该订单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为423687770802,于2016年12月29日签收。
再点击订单详情查看,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义乌市润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熊猫纸巾盒时尚可爱圆筒圆形熊猫纸巾抽创意桌面纸巾盒抽纸盒”,单价为1.8元/件,数量10件,运费6元,实付款24元。
点击货品名称进入宝贝快照,显示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价格信息:订购量5-79件,单价为1.8元,订购量80-799件,单价为1.7元,订购量≥800件,单价为1.6元。
再点击“进入企业网站”、“公司档案”等,显示有“义乌润利电子商务商行经销批发的居家日用、清洁用品、厨房用品、办公用品畅销消费者市场”等。
2017年1月10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9020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30日,卢彬彬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台州市××××附近,由卢彬彬向门面标有“中通康平路分部”的快递工作站工作人员签收货物三件,并编号02-04,在公证员监督下运回公证处。
其中,04号货物外包装贴有“中通快递”快递单,单号为423687770802,内有圆形纸巾盒十个及收款收据一张,随机取出两个圆形纸巾盒与收款收据一起封装并封存后交由卢彬彬保管。
2017年1月10日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9027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圆形纸巾盒两个,收据一张、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庭审中,润利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润利公司当庭登陆阿里巴巴账户“t180××××5709”,该账号于2016年12月15日向名为“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的卖家订购“熊猫纸巾盒时尚可爱圆通圆形熊猫纸巾抽创意桌面纸巾盒抽纸盒”,其中黄色、蓝色、绿色、紫色各20件,总计80件,支付116元。
订单号为2848522716143693,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
经核实,该账号与坚美塑胶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卖家账号相一致。
坚美塑胶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润利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厨房设备、家用电器、办公用品等。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41××××.0“纸巾盒(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润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润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坚美塑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近似。
润利公司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边缘为平的,熊猫眼睛中间有凸起,边缘卡扣较大,底部有防滑设计。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由盒身、底盘两部分组成,盒身为圆筒状,边缘圆滑,下部直径较大。
合身高度略长于直径,底部开有一圆形出纸孔,其直径约为合身顶部直径的三分之一,盒身两侧底部设计半圆形弧形凸起结构。
底盘正面为镂空的卡通熊猫造型,底盘两侧设计有半圆形镂空结构与盒身半圆形弧线凸起结构卡接。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熊猫图案眼部造型略有区别,盒身两侧卡扣大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四个防滑凸起。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熊猫眼部造型和卡扣大小的区别对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且底部防滑凸起属于功能性设计,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1××××.0“纸巾盒(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坚美塑胶公司指控润利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润利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认为系从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订购,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当庭登陆阿里巴巴账户t180××××5709,该账号曾于2016年12月15日向名为“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的卖家订购“熊猫纸巾盒时尚可爱圆通圆形熊猫纸巾抽创意桌面纸巾盒抽纸盒”80件,支付116元,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
同时,该账号与坚美塑胶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卖家账号相一致,订单中所显示的产品名称与侵权产品名称一致,产品图片亦与侵权产品一致,且没有证据显示润利公司明知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故可以认定润利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其从阿里巴巴网站“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店铺订购,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润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坚美塑胶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本院已认定润利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润利公司应停止侵权,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润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16700.0“纸巾盒(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义乌市润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